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君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就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另補充: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 ,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 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 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5年度台上字 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腳踹被害人鄭智華、鄭人友住處鐵門後,對其等稱「我們 來輸贏」等語,綜觀上開情節,已足以使一般人理解被告係 在表示可能傷害被害人身體之意義,而產生恐懼之心,且被 害人鄭智華、鄭人友確也因而心生恐懼,業經被害人鄭智華 、鄭人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顯見被告上開行為舉止確有以 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2人,致其等心生畏懼無訛,是本 件被告恐嚇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民 國107年1月5日4時32分許,先以腳踹被害人鄭智華及鄭人友 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鐵門,待鄭智華及鄭人友 開門後,陳華君接續向鄭智華恫嚇稱:「我們來輸贏」等語 ,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104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溝通及平和方 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竟以危害身體安全之前揭行 為及言語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自陳為高職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87號
被 告 陳華君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易緝字第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因細故對其鄰居 鄭智華及鄭人友(上二人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1 月5 日4時32 分許,以腳踹鄭智華及鄭人友高雄市○○區○○路 000 號住處鐵門,待鄭智華及鄭人友開門後,陳華君接續向 鄭智華恫嚇稱:「我們來輸贏」等語,致使鄭智華及鄭人友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智華及鄭人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華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智 華、鄭人友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 張附 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威 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