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禮豪
簡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7202號、107 年度偵字第85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409 號、107 年度偵字第2118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與丙○○為朋友關係,均可預見將手機門號SIM 卡交 付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竟各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丙○○於民國106 年8 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某遊藝場附近,分次將其所 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SIM 卡交付予丁○○。丁○○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3 手 機門號SIM 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 手機門號SIM 卡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 時間,使用上開3 手機門號分別撥打電話予朱榮貴、張世華 、陳倉海(下稱朱榮貴等3 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 朱榮貴等3 人陷於錯誤,各自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謝凱欣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及甲○○(另由本院審 理中)、黃雅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銀行帳戶內 。嗣朱榮貴等3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丙 ○○先於警詢中辯稱:丁○○因為沒有繳電話費無法辦門號 ,所以請我幫忙辦,我就跟丁○○說錢要先給我,我才會去 辦,所以丁○○就給我新臺幣(下同)300 元去辦門號,辦
完後我馬上就將門號拿給丁○○云云;後又於偵查中改稱: 我前後共辦了10支門號,我本來是要自己用,後來我辦好過 兩天後,丁○○就問我有沒有電話卡借他,我前後共借給丁 ○○3 支門號,都是遠傳易付卡,因為丁○○說弄不見了, 我是因為跟丁○○是朋友,相信他,才給他電話卡,我沒有 幫助詐欺云云。被告丁○○則於偵查中先辯稱:我記得丙○ ○前後給我3 支門號,但後面2 支沒有開通,丙○○是不同 時間給我的;後又於偵查中改稱:丙○○給我第1 支及第2 支門號都是無法開通,所以我才會跟丙○○拿第3 支,然後 3 支一起放在手機內,連同手機一起遺失,我有叫丙○○辦 遺失,丙○○也說好,第1 支易付卡的450 元我有給丙○○ ,後面2 支沒有給,我沒有幫助詐欺等語。經查:(一)告訴人朱榮貴、陳倉海及被害人張世華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3 手機門號詐欺,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另案被告謝凱欣、同案被告甲○○ 、黃雅玲之金融帳戶乙情,業據朱榮貴等3 人於警詢中指 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朱榮貴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 紀錄各1 份;被害人張世華提出匯款收執聯1 紙;告訴人 陳倉海提出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另案被告謝凱欣及同案被告甲○○、黃雅玲上開 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被告丙○○ 上開3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 申辦並交付予被告丁○○之上開3 手機門號已遭詐欺集團 用於撥打詐騙電話以詐欺朱榮貴等3 人之用無訛。(二)被告丙○○雖供稱上開3 門號係出於幫助朋友之動機方交 付予被告丁○○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上開3 門號係遺 失云云,惟查:
1.按手機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並無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 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 號使用,而無經由他人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有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 懷疑收取門號之人目的係在於隱匿自己之通訊紀錄,躲避 追查,而為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不法之用途。況觀諸現今 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手機門號,用以撥打詐騙電話, 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亦多為政府所廣加宣導,因此率 爾交付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受讓人有極高之可能將持以 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者
。
2.被告丙○○雖供稱因其與被告丁○○係朋友,方會連續提 供本案之3 支手機門號予之使用,然若被告丁○○向其借 用第1 支手機門號SIM 卡後,短時間內即同以「遺失」為 由,陸續借用第2 支及第3 支手機門號,其說法自與常情 不符,殊難想像被告丙○○會僅因被告丁○○以遺失為由 ,即於短時間內交付手機門號。復參以被告丙○○自承曾 於同日申辦10支手機門號,其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係於106 年8 月1 日申辦,翌日即106 年8 月2 日旋 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顯見其用途非供個人一般使用; 況被告丙○○尚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提供門號給他人使用,該門號可能被不法集團作為詐欺 犯罪目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20409 號卷第87頁),被告丙○○卻於短時間內密集申辦 SIM 卡並交付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於交付手機門號SIM 卡 予被告丁○○時,已對於所交付之手機門號可能涉及不法 用途一事有所預見,惟縱然如此,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背 其本意,而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行應堪認 定。至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對於交付予被告丁 ○○之手機門號數量方面,先係於警詢中承認交付1 支門 號,後於偵查中改稱交付3 支門號云云;又關於申辦手機 門號之動機方面,先於警詢中供稱係因被告丁○○要求其 申辦門號給其使用,方才申辦手機門號,申辦完畢後並立 即交付給被告丁○○;後又於偵查中稱是自己先申辦了10 支門號後過2 日,被告丁○○方向其借用門號云云,上開 交付之數量、申辦原因等均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被告 丙○○之辯詞顯難採信。
3.又被告丁○○雖以前開手機門號SIM 卡係因遺失而遭詐欺 集團成員拾獲使用云云置辯,然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 其成員在詐欺取財時,為能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或被害 人保持聯絡,並順利取得贓款,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必定 係已取得該門號所有人之承諾和確保供渠使用之門號,如 此方能確保該門號不會遭所有人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以 致與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害人中斷聯繫而無法順利遂行詐欺 犯行,是以,其等當不會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 方符合常情,足見被告丁○○應有將前開3 手機門號SIM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甚明。又被告丁○○於10 6 年6 月起加入暱稱「叫我阿勇啊!」之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判 決有期徒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其對於詐
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手機門號遂行詐騙等手法知之甚詳, 卻仍提供上開3 手機門號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 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丁○○自有幫助不法份子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至被告丁○○雖於偵查中對於何以 前後向被告丙○○借用3 支手機門號之原因,先係辯稱: 因為後面2 張是沒有開通的云云;後旋即改稱:係第1 張 及第2 張均無法開通,所以才會跟被告丙○○拿第3 張云 云,前後供述不一,亦難採信為真實。再被告丁○○固又 稱:伊將3 支門號都放在一起,2 張放在一個手機裡,另 1 個放在手機套內,手機於工作時,在新崛江遺失了云云 ,惟若確如被告丁○○所述,前開手機門號中,有2 張無 法使用,何以需仍將之同置於手機內?且若該門號中確有 2 張無法開通,則詐欺集團又如何順利使用上開無法開通 之2 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予朱榮貴等3 人以遂行本案之詐 欺犯行?況被告丁○○所述3 支手機門號是同時遺失乙情 ,亦與被告丙○○所稱:因為丁○○先弄丟第1 支門號, 我才會再交付第2 支給他,後來丁○○又再弄丟,我才再 交付給他3 支門號等語不符,無從證實其說,足見被告丁 ○○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又與被告丙○○所述不相吻合, 實難採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多有反覆、隱匿之情形,洵不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向朱榮貴等3 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2 人單純提供 手機門號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騙集團成員向朱榮貴等3 人 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曾參 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2 人應僅係對於他 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而被告丙○○先後交付3 張手機門號SIM 卡予被告丁○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交付之對象同一,各次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 告丙○○接續交付3 張手機門號SIM 卡之行為及被告丁○○
以一行為同時交付3 張手機門號SIM 卡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朱榮貴等3 人詐得財物,各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丁○○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87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 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6 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處分(另接續執行拘役),10 4 年8 月6 日假釋付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丁○○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 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 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丁○○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409 號、10 7 年度偵字第21180 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有想像 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本應予 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均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手機門號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 使告訴人朱榮貴、被害人張世華、告訴人陳倉海分別依序受 有6 萬5000元、5 萬5000元、10萬元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 未賠償其等損失,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 人僅 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 內涵應屬較低,暨被告丙○○高職肄業、被告丁○○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 人均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又同案被告甲○○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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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
│ │被害人 │(民國)│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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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朱榮貴 │106 年9 │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手│106 年9 │6萬5000元 │
│ │ │月18日11│機門號撥打電話給朱榮貴,佯裝│月18日14│ │
│ │ │時35分許│表弟黃秋貴稱有一張票據到期急│時許 │ │
│ │ │ │需借款云云,致朱榮貴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 │ │
│ │ │ │匯款至謝凱欣所申設帳號041018│ │ │
│ │ │ │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戶內。 │ │ │
├──┼────┼────┼──────────────┼────┼─────┤
│ 2 │張世華 │106年10 │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手│106年10 │5萬5000元 │
│ │ │月3 日10│機門號撥打電話給張世華,佯裝│月3 日11│ │
│ │ │時許 │友人「繼德」稱欲借款云云,致│時52分許│ │
│ │ │ │張世華陷於錯誤,於同日臨櫃匯│ │ │
│ │ │ │款至同案被告甲○○(本院審理│ │ │
│ │ │ │中)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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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倉海 │106 年8 │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門│106 年8 │10萬元 │
│ │ │月9 日12│號撥打電話予陳倉海,佯裝係乾│月9 日13│ │
│ │ │時37分許│弟弟趙泉益稱需錢應急云云,致│時32分許│ │
│ │ │ │陳倉海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至│ │ │
│ │ │ │黃雅玲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高雄銀行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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