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239號
KSDM,107,簡,2239,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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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智耀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補充外「 基於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犯罪事實二「案經張○○」、證據部分「告訴人張○○ 」應更正為「案經陳○○」、「告訴人陳○○」,其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智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任意在公眾使用 之廁所內,無故裝設微型攝影機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身心 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另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並適度填補 告訴人損害(詳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之物,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物,係竊錄內容 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1890 號移送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公用廁所非屬公開之場合,竟為滿足 自己之私窺慾望,而於107 年2 月8 日前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大禾點心坊」廁所內,以黏土將微型



針孔攝影機安裝在廁所內之窗框上,再利用上開攝影機無故 竊錄陳○○、何○○、邵○○(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詳卷 )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因認被告亦 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罪嫌,且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同 一案件為由,移送併案審理。惟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於107 年3 月16日15時許所為,上開 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則係發生在107 年2 月8 日前某時,被 告並已將竊錄影像存入電腦,前後行為之時間有所區隔,且 被害人亦不盡相同,則上開併辦部分,與本案在客觀時間、 行為上顯然有所不同,要無成立接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可 言,此外,復查無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 明。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微型攝影機(後方裝設藍色黏土) │1 臺 │
├──┼──────────────────┼───┤




│2 │32G記憶卡 │1 張 │
├──┼──────────────────┼───┤
│3 │微型攝影機(未裝設記憶卡) │1 臺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764號
被 告 柯智耀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智耀明知公用廁所非屬公開之場合,竟為滿足自己之私窺 慾望,而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大禾點心坊」廁所內,以黏土將微型針孔攝 影機安裝在廁所內之窗框上,再利用上開攝影機無故竊錄陳 ○○(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詳卷)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嗣於翌(17)日15時25分許,顧客郭 00、000峯進入廁所後察覺有異,起出針孔攝影機後報 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攝影機及內含之記憶卡1 張,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智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發現人郭00、 000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及現場暨扣案 物品照片9 張、針孔攝影機擷取之照片8 張(告訴人如廁畫 面及被告裝設攝影機畫面)附卷可稽,並有微型攝影機2 部 、記憶卡1 張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 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至扣案物請 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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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