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85號
被 告 林淙晹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薛舜銘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林湋璁
選任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偵字11379號、
105年偵字176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7年審易字54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淙晹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湋璁犯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追徵)。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6),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舜銘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淙晹、林湋璁,薛舜銘等3 人各分別或共同基於乘他人急 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乘附表一 所示賴○○等人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際,放款予賴○○等 人,並按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分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詳 如附表一所示)。嗣因賴○○不堪利息過重,報警處理,經 警於105年4月29日晚間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全家便利超商前,當場查獲林淙晹、林湋璁、薛舜銘等3 人與賴○○商討債務,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林淙晹、林湋璁、薛舜銘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賴○○、楊○○、王○○、江○○、王○○、錢○○ 、林○○、陳○○、溫○○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賴○○借 款資料、楊○○借款資料、王○○借款資料、劉奕連借款資 料、王○○借款資料、錢○○借款資料、林○○借款資料、 陳○○借款資料、借據、本票、同意書、簽收證明書、個人 資料表影本、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還款期數表附卷 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林淙晹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被告林湋璁如附表一 編號1、3、6所為,被告薛舜銘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被告林淙晹、林湋璁就附表一編 號1、3、6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共同 正犯。被告林淙晹、林湋璁對附表一編號3所載多次放款收 利息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 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 告林淙晹、林湋璁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林湋璁前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本院 101年重訴字41號判處徒刑6月確定,10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3人圖不法厚利,所為實有不該,及渠等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薛舜銘並退還部分款項予被害人等犯罪後態度, 及渠等實貸金額、實收利息金額、本金收回金額、分工,利 息歸屬薛舜銘、林淙暘,兼衡渠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 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上開之罪,分別 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薛舜銘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提供義務勞務
(詳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林湋璁曾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 10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上述,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1、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至於被告林淙晹因施 用毒品,經另案宣告緩刑2年(102年12月24日確定),竟再 犯本案之罪且為主犯,不宜宣告緩刑。為此,被告林湋璁、 林淙晹均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毋須先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 適用,先予敘明。
㈡、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2521號判決 意旨)。
㈢、被告林淙晹、林湋璁共犯之各次重利犯行,收取利息後,未 給林湋璁報酬,據林淙晹供承在卷(偵一卷161頁),依上 開說明,各次犯行如有犯罪所得,應屬被告林淙晹所有。而 本件被告林淙晹、薛舜銘如附表一所載各次犯行獲利,即各 次犯行被害人借款後所返還超過實際借款金額之款項或已實 際繳納之利息,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被告林淙晹、林湋璁所有各如附表二之物,係渠等為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惟 因卷內無證據證明為渠等為本件何次犯行所用之物,爰在渠 等本件最後一次犯行項下沒收(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附此敘明。另扣案被害人賴○○等人簽立之本票、借據, 均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 息,被告仍須將之返還予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因犯罪所得 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至上述物品以外之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與本案犯罪無涉,爰均 不予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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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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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重利行 │ 犯罪事實 │年利率 │應沒收、追徵之│主 文 │
│號│為人 │ │ │犯罪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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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淙晹 │林淙晹於105年3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 │4000÷30000 │賴○○借款後,│林淙晹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
│ │林湋璁 │,由林湋璁陪同,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15×365×1│未曾還款。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南路396號八德郵局,借款4萬元予賴來│00%=324.44 │ │日。 │
│ │ │輝,預扣1期利息及本金8000元(本金 │% │ ├────────────────┤
│ │ │4000元、利息4000元)、手續費2000 │ │ │林湋璁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
│ │ │元,賴○○實拿3萬元。借款後,分10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期,每15日為1期,每期還款8000元( │ │ │折算壹日。 │
│ │ │本金4000元、利息4000元),嗣因林淙│ │ │ │
│ │ │晹、林湋璁為警查獲,賴○○除預扣之│ │ │ │
│ │ │第1期款項,即未再繳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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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淙晹 │林淙晹於104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在 │4000÷70000 │借款後除預扣第│林淙晹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與大裕路口附近│÷10×365×1│1 期外,還款1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之全家便利商店,借款8萬元予楊○○ │00%=208.57 │期,共計還款1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
│ │ │,預扣1期利息及本金8000元(本金400│% │萬2000元(計算│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元、利息4000元)、手續費2000元, │ │式:8000元x14=│,追徵其價額。 │
│ │ │楊○○實拿7萬元。借款後,分15期, │ │11萬2000元),│ │
│ │ │每10日為1期,每期還款8000元(本金 │ │扣除實際借得7 │ │
│ │ │4000元、利息4000元),楊○○並已還│ │萬元,楊○○實│ │
│ │ │清該筆款項。 │ │際繳納之利息為│ │
│ │ │ │ │4萬2000元 ,為│ │
│ │ │ │ │被告林淙晹實際│ │
│ │ │ │ │取得之犯罪所得│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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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林淙晹 │㈠林淙晹於105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 │㈠1000÷1600│㈠借款後除預扣│林淙晹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
│ │林湋璁 │ 由林湋璁陪同,在高雄市楠梓區國 │ 0÷7×365 │ 第1 期外,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道1 號南下交流道路邊,借款2 萬元│ ×100%=32│ 款9 期,共計│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 │ │ 予王○○,預扣1期利息及本金3000 │ 5.89% │ 還款2萬7000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元(本金2000元、利息1000元)、手│㈡1500÷2450│ 元(計算式:│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續費1000元,王○○實拿1萬6000元 │ 0÷7×365 │ 3000元x9=2萬│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王○○當日再自行繳納第2期3000 │ ×100%=31│ 7000元),扣│ │
│ │ │ 元)。借款後,分10期,每7日為1期│ 9.24 │ 除實際借得1 ├────────────────┤
│ │ │ ,每期還款3000元(本金2000元、利│㈢1500÷2450│ 萬6000元,王│林湋璁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
│ │ │ 1000元),王○○並已還清該筆款項│ 0÷7×365 │ 基範實際繳納│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100%=31│ 之利息為1萬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9.24 │ 1000元。 │、2之物均沒收。 │
│ │ │㈡林淙晹於105年4月7日下午3時許,由│ │㈡借款後除預扣│ │
│ │ │ 林湋璁陪同,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 │ 第1 期外,還│ │
│ │ │ 與經武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借款3 │ │ 款9 期,共計│ │
│ │ │ 萬元予王○○,預扣1期利息及本金4│ │ 還款4萬500 │ │
│ │ │ 500元(本金3000元、利息1500元) │ │ 元(計算式:│ │
│ │ │ 、手續費1000元,王○○實拿2萬450│ │ 4500元x9=4萬│ │
│ │ │ 0元。借款後,分10期,每7日為1期 │ │ 500元),扣 │ │
│ │ │ ,每期還款4500元(本金3000元、利│ │ 除實際借得2 │ │
│ │ │ 息1500元),王○○並已還清該筆款│ │ 萬4500元,王│ │
│ │ │ 項。 │ │ 基範實際繳納│ │
│ │ ├─────────────────┤ │ 之利息為1萬 │ │
│ │ │㈢林淙晹於105年4月23日下午3時30分 │ │ 6000元。 │ │
│ │ │ 許,由林湋璁陪同,在高雄市三民區│ │㈢實際繳納第2 │ │
│ │ │ 九如路上之某7-11便利商店,借款3 │ │ 期利息1500元│ │
│ │ │ 萬元予王○○,預扣1期利息及本金 │ │ 。 │ │
│ │ │ 4500元(本金3000元、利息1500元 │ │㈣被告林淙晹實│ │
│ │ │ )、手續費1000元,王○○實拿2萬 │ │ 際取得之犯罪│ │
│ │ │ 4500元。借款後,分10期,每7日為1│ │ 所得共計2萬 │ │
│ │ │ 期,每期還款4500元(本金3000元、│ │ 8500元。 │ │
│ │ │ 利息1500元),王○○除預扣之第1 │ │ │ │
│ │ │ 期款項及再繳納第2期款項外,即未 │ │ │ │
│ │ │ 再繳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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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林淙晹 │林淙晹於105年3月25日晚間6時許,在 │1333÷21000 │劉奕連實際繳納│林淙晹犯重利罪,處有拘役貳拾伍日│
│ │ │高雄市仁武區大八卦釣蝦場附近之全家│÷10×365×1│第2、3、4、5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便利超商,借款2 萬5000元予劉奕連,│00%=231.68 │利息各1333元,│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預扣1期利息及本金3000 元(本金1667│% │共計5332元,為│叁佰叁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元、利息1333元)、手續費1000元,劉│ │被告林淙晹實際│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奕連實拿2萬1000元。借款後,分15期 │ │取得之犯罪所得│ │
│ │ │,每10日為1期,每期還款3000元(本 │ │。 │ │
│ │ │金1667元、利息1333 元),劉奕連除 │ │ │ │
│ │ │預扣之第1 期款項及再繳納第2、3、4 │ │ │ │
│ │ │、5期款項外,即未再繳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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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林淙晹 │林淙晹於105年4月13日晚間6時許,在 │800÷11700÷│江○○實際繳納│林淙晹犯重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 │ │高雄市小港區鳳頂路上某麥當勞,借款│7×365×100 │第2期利息8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萬5000元予江○○,預扣1期利息及本│%=356.53% │,為被告林淙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金2300元(本金1500元、利息800元) │ │實際取得之犯罪│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手續費1000元,江○○實拿1 萬1700│ │所得。 │其價額。 │
│ │ │元。借款後,分10期,每7日為1期,每│ │ │ │
│ │ │期還款2300元(本金1500元、利息800 │ │ │ │
│ │ │元),江○○除預扣之第1 期款項及再│ │ │ │
│ │ │繳納第2期款項外,即未再繳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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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林淙晹 │林淙晹於105年2月間某日晚間6 時許,│366÷9000÷7│王○○總計還款│林淙晹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
│ │林湋璁 │由林湋璁陪同,在高雄市前鎮區和平路│×365×100%│11200 元-實際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上某7-11便利商店,借款1萬元予王俞 │=212.04% │取得9000元=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双,並扣手續費1000元,王○○實拿90│ │2200元,為被告│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00元。借款後,分6期,每7日為1期, │ │林淙晹實際取得│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雙方為約定每期利息,僅約定每期最低│ │之犯罪所得。 ├────────────────┤
│ │ │還款1600元,王○○並已分期3600元、│ │ │林湋璁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
│ │ │2000元、3600元、2000元,共計還款11│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200元。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本件王○○實拿9000元,並約定6期 │ │ │ │
│ │ │ 還款完畢,則每期利息應為(11200 │ │ │ │
│ │ │ 元-9000元)÷6=366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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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林淙晹 │林淙晹於105年2月間某日晚間6、7時許│2100÷9400÷│錢○○實際繳納│林淙晹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上某麥當勞,│15×365×100│第2期利息21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借款1萬5000元予錢○○,預扣1期利息│%=543.61% │元+第3期1600元│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
│ │ │及本金4600元(本金2500元、利息2100│ │(詳備註⒉)+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元)、手續費1000元,錢○○實拿9400│ │第4期利息2100 │,追徵其價額。 │
│ │ │元。借款後,分6期,每15日為1期,每│ │元=5800元,為 │ │
│ │ │期還款4600元(本金2500元、利息2100│ │被告林淙晹實際│ │
│ │ │元),錢○○除預扣之第1期款項及再 │ │取得之犯罪所得│ │
│ │ │繳納3期6100元、1600元、4600元外, │ │。 │ │
│ │ │即未再繳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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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林淙晹 │林淙晹於105年2月25日晚間7、8時許,│800÷14000÷│林○○還款10期│林淙晹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在高雄市茄萣區茄萣路1段路上某7-11 │7×365×100 │,共計還款2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便利商店,借款1 萬5000元予林○○,│%=297.95% │3000元(計算式│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 │ │並扣除手續費1000元,林○○實拿1萬4│ │:2300 元x10=2│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000元。借款後,分10期,每7日為1期 │ │萬3000 元), │徵其價額。 │
│ │ │,每期還款2300元(本金1500元、利息│ │扣除實際借得1 │ │
│ │ │800元),林○○並已還清該筆借款。 │ │萬4000元,林村│ │
│ │ │ │ │雄實際繳納之利│ │
│ │ │ │ │息為9000元 , │ │
│ │ │ │ │為被告林淙晹實│ │
│ │ │ │ │際取得之犯罪所│ │
│ │ │ │ │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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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薛舜銘 │薛舜銘於105年4月12日下午5時許,在 │6000÷94000 │2000元(詳備註│如主文欄第三項所示。 │
│ │ │陳○○住處,借款10萬元予陳○○,雙│÷30×365×1│⒊) │ │
│ │ │方約定一個月還款,並預扣利息及手續│00 %=77.65 │ │ │
│ │ │費共計6000元,陳○○實拿9萬4000元 │% │ │ │
│ │ │,陳○○並已於一個月後還清該筆借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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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⒈年利率之計算式:「約定利息金額」÷「實拿之金額」÷「約定利息計算日數」×365日×100%。 │
│ ⒉編號7之被害人錢○○固與林淙晹被告約定每期還款4600元(本金2500元、利息2100元),惟被害人錢○○第三期繳納 │
│ 之款項僅1600元,而雙方並未約定該期繳納之款項係屬本金或利息,而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
│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是應認該筆款項係償還利息,而應沒收│
│ 。 │
│ ⒊被告薛舜銘為編號10犯行之犯罪所得固為預扣之利息及手續費共計6000元,惟其為警查獲後,於陳○○還款時,其已返│
│ 還陳○○已預扣之利息其中4000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可參,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 予沒收、追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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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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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人 │扣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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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淙晹 │空白本票18張、空白借據38張 │
├──┼─────┼────────────────────────┤
│ 2 │林湋璁 │空白借據9張、空白本票10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