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04號
KSDM,107,易,504,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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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吳香玉




      陳子涵


      王陳子琳



上列被告等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9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吳香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子涵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陳子琳無罪。
事 實
一、陳吳香玉於民國106 年8 月18、19日參加高雄市鳳山區中崙 里里長舉辦之南投埔里旅遊活動,行程於同年月18日12時許 參觀南投埔里鎮牛耳石雕公園,在該風景區廁所處,因里民 陳林珠美急欲步入廁所之際,不慎碰撞排隊之不知名里民, 並進而間接撞及甫步出廁所之陳吳香玉陳吳香玉陳林珠 美未道歉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瘋女人」(台語)辱罵 陳林珠美,足以貶損陳林珠美之社會評價。
二、陳吳香玉因上開旅遊時與陳林珠美而有所嫌隙,而其於106 年9 月1 日11時35分許,見陳林珠美人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 二路580 巷10號之中崙里里長服務處內,即帶同女兒陳子涵陳子琳共同前往里長服務處,要求陳林珠美道歉,雙方發 生口角爭執。詎陳子涵於爭執結束後離去又返回現場,並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陳林珠美恫稱:「在里長 家前我不要打妳,路頭路尾不要讓我遇到,如果讓我遇到要 讓妳好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陳林珠美, 致陳林珠美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陳林珠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同 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40頁),另被告陳吳香玉陳子涵王陳子琳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審易卷第40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吳香玉陳子涵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 陳吳香玉辯稱:雖然陳林珠美推倒她,但她沒有罵「瘋女人 」云云;被告陳子涵則辯稱:106 年9 月1 日當天,其係希 望陳林珠美陳吳香玉道歉,但陳林珠美態度很差,其一時 氣憤向陳林珠美稱「地球是圓的,講話不要那麼囂張,大家 都會碰到」,而不是起訴書所載之「在里長家前我不要打妳 ,路頭路尾不要讓我遇到,如果讓我遇到要讓妳好看」,且 其也沒有恐嚇陳林珠美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吳香玉、告訴人陳林珠美2 人均有參加高雄市鳳山 區中崙里里長舉辦之南投埔里旅遊活動,該活動於106 年 8 月18日12時許參觀南投埔里鎮牛耳石雕公園時,在該風 景區廁所處,因告訴人陳林珠美急欲步入廁所,不慎碰撞 排隊之不知名里民,並進而間接撞及甫步出廁所之被告陳 吳香玉,告訴人陳林珠美並未道歉即進入廁所;嗣於106 年9 月1 日11時35分許,被告陳子涵王陳子琳與告訴人 陳林珠美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中崙里里 長服務處因前揭事項發生口角爭執及推擠等情,業據被告 陳吳香玉陳子涵坦承在卷(警卷第2 頁反面、第5 頁反 面;他字卷第22頁反面),核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林珠美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美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人林順河林順正王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相 符(警卷第11-11 頁反面;他字卷第11-12 頁、第29 -30 頁、第36-36 頁反面;易字卷第28-41 頁),並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截圖附卷可稽(他字卷第42-44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陳吳香玉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
1.被告陳吳香玉有無於前開廁所外面以「瘋女人」(臺語) 辱罵告訴人陳林珠美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林珠美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為趕著進入廁所如廁,撞到旁 邊的人,旁邊的人又撞到被告陳吳香玉,之後,其在廁所 就聽到被告陳吳香玉在廁所外罵其「瘋女人」,出來之後 ,其他人也有向其告知被告陳吳香玉罵其「瘋女人」(臺 語)等語(他字卷第12頁;易字卷第34頁反面-35 頁反面 ),核與證人王美珠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在 廁所門口排隊,因為告訴人陳林珠美急著進入廁所而間接 撞到被告陳吳香玉,被告陳吳香玉走至門口不知道遇到誰 ,就開始罵「瘋女人」(臺語),被告陳吳香玉遇到人就 開始唸告訴人陳林珠美及罵「瘋女人」(臺語)等語(他 字卷第36-36 頁反面;易字卷第29-29 頁反面),及證人 王志明於偵詢時證稱:其去廁所途中,看到被告陳吳香玉 出來後沿路一直罵「瘋女人」(臺語)等語(他字卷第38 頁反面),及證人林順正林順河於偵查時均證稱:有聽 說被告陳吳香玉罵人,罵的很難聽等語(他字卷第29頁反 面),再佐以前揭證人與被告陳吳香玉、告訴人陳林珠美 僅為同里里民或同行出遊之關係,難認有干冒偽證罪追訴 風險而偏坦其中一方之可能性,是勾稽上開證人所述,堪 可認定被告陳吳香玉於106 年8 月18日12時許在南投埔里 鎮牛耳石雕公園之廁所外,以「瘋女人」(臺語)辱罵告 訴人陳林珠美無訛,至被告陳吳香玉雖辯稱未罵「瘋女人 」(臺語)云云,實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2.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 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在 案。又「瘋女人」乙詞,在社會觀感上,具有貶低、污衊 之意,是被告陳吳香玉在南投埔里鎮牛耳石雕公園之廁所 外,以「瘋女人」(臺語)辱罵告訴人陳林珠美,應係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告訴人陳林珠美辱 罵,且確足以貶損告訴人陳林珠美之名譽、使人難堪,應 構成公然侮辱無疑。
(三)被告陳子涵被訴恐嚇罪部分:




1.被告陳子涵於106 年9 月1 日11時35分許與告訴人陳林珠 美爭執後,究竟係向告訴人陳林珠美表示何語乙節,經證 人即告訴人陳林珠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陳子涵向其表示「在里長家前我不要打你,路頭路尾不 要讓我遇到,如果讓我遇到要讓妳好看」等語(警卷第11 -11 頁反面;他字卷第11頁反面;易字卷第38頁、第39頁 背面),核與證人林順河林順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 子涵後來又騎機車過來向告訴人陳林珠美說「在里長這裡 我不要對妳怎樣,如果在路頭路尾遇到,就要讓妳好看」 等語大致相符(他字卷第30頁);再佐以被告陳子涵於同 日稍早時間,與告訴人陳林珠美爭執時,有欲上前推擠告 訴人陳林珠美,而經證人林順河擋下乙節,有證人林順河 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他字卷第29頁反面),復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截圖附卷可稽(他字卷第42 -44 頁),顯見雙方於稍早之口角爭執時,已有推擠、攻 擊等肢體動作,只是遭里長即證人林順河所勸解阻止,是 此節與證人陳林珠美林順河林順正所證稱:被告提及 「在里長這裡我不要打妳」或「不要對妳怎樣」乙節等語 相互穩合,從而,勾稽前揭證人所述及監視器畫面,被告 陳子涵上開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堪認 被告陳子涵向告訴人陳林珠美表示「在里長家前我不要打 你,路頭路尾不要讓我遇到,如果讓我遇到要讓妳好看」 等語無誤。
2.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上恐嚇 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 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至於危害通知之 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 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 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陳子涵先前已有推擠、攻擊之告訴人陳林 珠美之行為,復又向告訴人陳林珠美表示「在里長這裡我 不要打妳」、「如果讓我遇到要讓妳好看」等語,綜合被 告陳子涵之前後之行為及話語整體觀察,被告陳子涵確實 有欲以特定方式使告訴人陳林珠美「好看」之意,且依社 會通念,上開言詞實屬意欲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名譽 之告知,一般正常人聽聞應會心生恐懼,且亦確實令告訴



陳林珠美心生恐懼,堪認被告陳子涵確有以使人心生畏 怖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告訴人陳林珠美無訛。(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吳香玉陳子涵前揭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吳香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被告陳子涵所為,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本 院審酌被告陳吳香玉雖然被撞在先且未獲道歉,卻不思以理 性態度和平溝通,率以上揭不雅語詞,公然侮辱告訴人陳林 珠美,欠缺重視他人人格名譽之意識與觀念;被告陳子涵則 於為被告陳吳香玉被撞乙事,向告訴人陳林珠美要求道歉時 ,因口角爭執並進而出言恐嚇告訴人陳林珠美,欠缺尊重法 秩序之概念,被告2 人行為均為不該;再衡量被告陳吳香玉陳子涵均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陳吳香 玉、陳子涵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吳香玉因上開旅遊時與告訴人陳林珠 美而有所嫌隙,而於106 年9 月1 日11時35分許,見告訴人 陳林珠美人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580 巷10號之中崙里里 長服務處內,即帶同被告即女兒陳子涵王陳子琳共同前往 里長服務處,要求告訴人陳林珠美道歉,雙方發生爭執。詎 被告王陳子琳明知里長服務處放置桌上之手提包為告訴人陳 林珠美所有,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該手提包往地上丟 擲2 次,造成皮包內之行動電話螢幕因摔落而破裂,致不堪 使用。因認被告王陳子琳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所明 定。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 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 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陳子琳涉有前揭毀損犯罪,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陳林珠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林順



河、林順正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及截圖、手機照片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王陳 子琳固坦承有將告訴人陳林珠美之手提包丟在地上乙節,惟 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不知道包包裡有手機,且 未見該手機有何毀損部分,告訴人陳林珠美亦未提出手機或 相關維修單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陳子琳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陳林珠美所有之手 提包往地上丟擲2 次乙節,經被告王陳子琳坦承在卷(警 卷第8 頁反面;他字卷第26頁;易字卷第5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林珠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 (警卷第11-11 頁反面;他字卷第12頁;易字卷第37頁反 面),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截圖附卷可佐 (他字卷第42-44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惟觀之卷附告訴人陳林珠美手機照片,該手機配有保護套 ,螢幕上隱約有2 道略成交叉之細白線,此有手機照片1 張附卷可佐(警卷第12頁);然審酌告訴人陳林珠美手機 之保護套為完全保護之包覆形式,於未使用之狀態下,手 機螢幕將受保護套所覆蓋,從而,若該手機在手提包內, 則被告王陳子琳丟擲時,是否會造成毀損,即非無疑。再 佐以一般手機螢幕受到撞擊而破損時,通常係自手機邊緣 開始破損,且破裂形狀呈現樹枝狀裂痕,殊難形成如告訴 人手機之單線、交叉的細痕;另告訴人陳林珠美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未提出該手機或維修單據以資佐證,從而,告 訴人陳林珠美之手機是否有因被告王陳子琳之行為造成螢 幕破裂,即屬有疑。
(三)又證人林順正於偵查中雖證稱:衝突結束後,告訴人陳林 珠美將手機拿出來看,發現手機螢幕有裂開,其也有看到 有裂痕等語(他字卷第30頁),然證人即告訴人陳林珠美 於警詢時卻指稱:衝突結束回家後,隔天發現手機螢幕破 裂等語(警卷第11頁反面),2 人所述就如何發現手機螢 幕破裂乙節,顯不相符,告訴人陳林珠美既然陳稱係隔天 始發現,則證人林順正如何能於衝突結束後即看到裂痕? 是亦難以證人林順正於偵查中之證詞,而遽認被告王陳子 琳之丟擲行為,造成告訴人陳林珠美手機螢幕之毀損。(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被告王陳子琳所涉犯毀損犯行 ,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 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王陳子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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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