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66號
KSDM,107,易,366,201812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 可能成為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 藉以取得贓款,避免偵查機關查獲,無異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目的提供助力,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甫 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嗣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23日10時30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為丁○○之同事 黃光徽,稱急需借錢,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臺南市 仁德後壁厝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丙○○所 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66 號卷【下 稱易字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華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且其於10 5 年5 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要申辦信用貸款 ,在網路上看到代辦信用貸款的公司廣告,伊以通訊軟體「 LINE」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跟密碼方便作業 ,伊就把提款卡寄出去,伊也是被對方騙了帳戶裡面的1,00 0 元云云,惟查:
㈠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於105 年5 月17日所申設,告訴人丁○ ○遭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手法詐騙,並於上開時間 臨櫃匯款1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66號卷第40頁、易字卷第19 頁至第23頁、第37頁背面至第41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 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見警卷第13頁)、華南商業銀行新 興分行105 年6 月21日華興存(105 )字第77號函及函附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見 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在卷足稽,是被告所申設華南銀行帳 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民間借貸,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 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 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 務時用以抵償,斷無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貸款之理, 更遑論僅提供帳戶進出資料即可核貸,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伊先前在中油、便利超商、KTV 等地方工作過,使用 郵局帳戶領薪水,伊不知道對方要怎麼幫伊辦理貸款等語( 見易字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足見被告對於一般帳戶之 使用有所認識,應知單憑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不足以 辦理貸款;且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對於代辦公 司之名稱、地址、聯絡人資料、聯絡方式等,均應有所認識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只知道對方的公司是聯合代 書事務所,但伊在去警局製作筆錄前去查證,裡面並無該人 ,伊在提供帳戶前並未查證,對方說沒有還款利息、期限, 貸款下來後會匯進華南銀行帳戶,對方會將提款卡寄回來等 語(見易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 實年籍、姓名之情況下,未為其他查證,僅以通訊軟體「LI



NE」聯絡後,即輕易寄交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提供密碼,然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 匯入被告之帳戶時,豈不立刻遭持有帳戶之人提領一空?如 此被告將空負債務卻一無所得,再者,被告表示貸款並無利 息及還款期限乙節,亦與一般人貸款之內容迥異,是被告在 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僅憑 他人以通訊軟體聯繫之片面之詞,率爾將所申設之華南銀行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所辯顯與常 情有悖,不足憑採。又被告申辦華南銀行帳戶時存入之現金 1,000 元,固遭轉帳匯出(見警卷第18頁),然被告既將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則被告未提領開戶時存入 之現金1,000 元,此或因該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已另行支付 等價現金給被告,被告遂未作提領,亦或因被告認其獲利可 大過損失而未予提領,即寄出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所致, 尚不能單憑此節,遽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按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 且有多年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 於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對於 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存在,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 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予詐術之行為 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 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近年來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被告理應對 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告訴人受 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所 為實不可取;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 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欺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 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3 萬元,已婚,育有1 名 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新興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