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參年。
扣案「七星牌」香煙參萬肆仟肆佰包、「大衛杜夫牌」香煙壹萬肆仟玖佰包、紅目鰱魚壹仟零拾伍公斤、肉仔魚玖佰零伍公斤、大陸香菇壹仟零伍拾公斤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乙○○二人原分別係「日勝興號」漁船之輪機長及船員,與該船船長曾 煥培(同案被告另移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船員甲○○(俟到庭後另行 審理)等四人,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下午 一時許,駕駛「日勝興號」漁船,自台北縣崁子腳漁港安檢站報關出海,於同年 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東經一百二十二度三十分、北緯二十五度二十分之公海 海面,向二艘不明船名之大陸漁船上大陸漁民,以不詳代價購入未貼專賣憑證屬 於公告管制物品之「七星牌」香煙三萬四千四百包、「大衛杜夫牌」香煙一萬四 千九百包、紅目鰱魚一千零十五公斤、肉仔魚九百零五公斤、大陸香菇一千零五 十公斤,完稅價格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四百八十九元,並將該批香 煙、魚貨、香菇等物品,藏置於「日勝興號」漁船之密艙內,企圖走私入境販售 牟利。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該船私運上開物品返回崁子腳漁港 時,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會同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 查緝隊、第二岸巡總隊第二一大隊、基隆市警察局等單位人員,持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在該船船艙內扣得上開走私物品。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分別為「日勝興號」漁船輪機長及船員,有為警 在該漁船上查獲如事實欄所述物品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行,辯稱:大陸漁船漁民將香煙等物品搬上「日勝興號」漁船,彼等僅在一旁觀 看,所有事情都是船長在處理,渠等不知走私之詳情云云。然查:上開被查獲之 香菸、魚貨及大陸香菇等物品,均係在公海上向不知名大陸漁船上之漁民所購買 ,預備載運返台銷售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曾煥培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且被告乙○ ○於警訊時亦坦承「日勝興號」漁船此次出海並未捕魚,依被查獲之魚貨已呈腐 敗之跡象以觀,該批魚貨並非被告等本次出海捕撈所得,應堪認定。此外復有上 開物品扣案及標示被告等向大陸漁民購買物品地點之海圖一份、照片八張附卷可 稽,而被查獲之「七星牌」香煙三萬四千四百包、「大衛杜夫牌」香煙一萬四千 九百包、紅目鰱魚一千零十五公斤、肉仔魚九百零五公斤、大陸香菇一千零五十
公斤,其完稅價格共計一百二十一萬四百八十九元,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一八二一號號函在卷可憑,其數額已逾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數額。本件查獲之 物品,既係被告等向大陸人民所購買,已如前述,顯然屬於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 台灣地區,被告二人辯稱不知情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信,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 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 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 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 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 及其數額」丁項亦有規定。被告二人夥同同案被告曾煥培、甲○○在公海上,與 大陸漁船漁民買賣前開物品,顯然明知所買得之物,係自大陸地區運出,彼等私 運進入台灣地區,與其本人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無異。又如意圖營 利,而販入或賣出,均為販賣。核被告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係犯懲 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 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被告二人與曾煥培、甲○○彼此間,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與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等所犯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部分起 訴,然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僅為謀取暴利而走私管制物品之菸類及農產品進口,且 走私數量甚多,足以擾亂本國物價及交易秩序,減少國家稅收及其犯罪之方法、 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 被告丙○○、乙○○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彼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各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七星牌」香煙三萬四千四百包、「大衛杜夫牌」香煙一萬四千九百包、 紅目鰱魚一千零十五公斤、肉仔魚九百零五公斤、大陸香菇一千零五十公斤,係 被告等購入,已如上述,為渠等所有,應依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 一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張堅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