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121號
KSDM,107,撤緩,121,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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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7 年
度執聲字第1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法(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50日應執行拘役95日,緩刑2 年,並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 務,而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應於107 年9 月25日前履行完成,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完畢,違反刑 法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 規 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 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 ,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 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 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 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5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而於106 年9 月26日確定在案乙節,有上開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高雄 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自106 年9 月26日 至107 年9 月25日止,受刑人依指示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 監獄報到履行義務勞務,迄107 年6 月4 日止陸續履行共 計16小時,受刑人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屆滿後仍未履行完 畢等情,有高雄地檢署緩刑附帶應履行執行義務勞務通知 書、社區處遇執行監控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 憑,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之 情,固堪認定。
(二)惟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地點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 獄,僅能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公佈之行政機關辦公上 班時間受理義務勞務之執行,且其報到時間為每日上午8 時前,逾上午8 時未到者,將不受理緩起訴義務勞務之報 到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緩起訴報到執行須 知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上開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 ,因有年近70歲之母親需奉養,又逢與其同住之大哥因中 風而入加護病房,並需由受刑人定期載往醫院回診,且供 應三餐予之,家庭經濟負擔甚鉅;而被告係從事內裝輕鋼 架隔間之工作,每日派工時間約為早上7 時20分至30分許 ,因為一人公司,其下無人能協助派工等情,業據受刑人 於本院調查程序供述明確,並有受刑人之陳情書、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受刑人個人戶 籍資料及其母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受刑人於前開客 觀情狀下,雖未能將全數之義務勞務履行完畢,然仍有履 行共計16小時之義務勞務,其違反義務之情結與前述客觀 生活狀況相比,惡性尚非屬重大,亦難認受刑人係故意或 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本案受刑人因需照顧患病之家人及 工作因素致無法履行完畢義務勞務,非受刑人本身無履行 之意願,而難認其有何故違寬典之法敵對意識,業如前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已因其違反緩刑所命負擔,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 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本院依據裁量審查原則以及比例原 則審酌結果,認為本案受刑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情節尚非 重大,無立即執行刑罰之必要。認仍不宜撤銷緩刑之宣告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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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