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116號
KSDM,107,撤緩,116,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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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慧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7年度執聲字第1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慧音於本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慧音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 年3 月13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306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緩刑5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楊吉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嗣於103 年4 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緩刑附條件 履行,並經告訴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因認受刑人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 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 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 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 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 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0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負擔(即自103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 分400 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 千元,總 額為200 萬元),於103 年4 月15日確定乙節,有該刑事簡 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此情堪以認定。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至107 年3 月5 日止,僅9 個月履行緩刑宣告之所附條件,且期間有9 個月 完全未給付乙節,此有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 頁影本附卷可佐,亦為受刑人所不爭執。又受刑人前於107 年3 月6 日本院開庭審理時,當庭交付告訴人3 萬元,並承 諾告訴人其將自107 年4 月起,每月月底給付告訴人8 千元 (見本院107 年度撤緩字第13號卷【下稱第一次撤緩卷】第 13、14頁),惟迄107 年11月29日止之7 個月期間,受刑人 僅分別支付告訴人1,500 元、2 千元、5 千元之情,此有受 刑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亦為受刑人所是認 。據上各情,足證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命 之負擔之情形。受刑人固於本院107 年11月29日審理中辯稱 :伊上次開庭時確有承諾每月給付8 千元,但伊當時沒意識 到時間過這麼快,每個月要一直付錢,伊還有三個小孩要照 顧,先生收入不穩定,且伊上次開庭時當庭給付的3 萬元係 向別人借來的,每10天要還3 千元利息,若不趕快還完利息 會一直增加,所以才沒有錢給付告訴人云云。惟查:(一)受刑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現在在服飾店工作,月薪24 ,000元,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7,950 元,伊先生在做捕 魚之工作,收入不固定,若有收入則約2 萬至3 萬元等語 (見107 年度撤緩字第11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 ,足見受刑人尚非全無資力。
(二)復觀諸告訴人於與受刑人所生之詐欺、撤銷緩刑案件審理 過程中,均稱僅希望受刑人將詐得之金錢予以返還,不願 受刑人遭刑之執行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069號卷 第19頁、第一次撤緩卷第14頁、本院卷第16頁),而受刑 人亦於本院107 年3 月6 日審理中稱其低收入戶補助已核 准,欲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並當庭承諾自107 年4 月將 每月月底支付8 千元還款等語(見第一次撤緩卷第13、14 頁)乙情,可知並非告訴人強逼受刑人負擔超越其支付能 力之還款條件,而係受刑人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 力後,認其可依緩刑條件、甚至高於緩刑條件履行還款, 告訴人亦信其履行之誠信,方再次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 惟嗣後受刑人經告訴人不斷以Line催促還款,均仍藉故以 其尚未貸得款項、因車禍無收入、忙解約、尚未收到工作



薪資、小孩開銷很大等理由拖延支付,迄107 年11月29日 本院審理前僅支付2 千元、1,500 元、5 千元等情,此有 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第26頁),可證 係受刑人自行承諾還款後,復自毀承諾,告訴人多次給予 受刑人自新機會,受刑人卻未予重視,尚須告訴人主動催 促其繳款,且其一再以各種理由推諉不依條件履行,實難 見其履行之誠意,佐以受刑人既知悉告訴人之聯繫方式, 在意識其無法每月支付8 千元還款之情形下,仍未積極向 告訴人洽談改變支付方案,反均係告訴人催促後始支付部 分款項,其餘則分文未付,亦未向執行機關陳報有何不能 履行之情事而未予聞問,益顯受刑人無履行前開緩刑條件 之意思,此情形已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及兼 顧被害人利益之保護。末衡以受刑人原受緩刑宣告所犯之 詐欺取財罪,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拒不履行 緩刑之金錢負擔,益見受刑人對其社會生活所應遵守之財 產往來義務甚不重視。
(三)綜上,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 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 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 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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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