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
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461
號、第1569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本院合併審理,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及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沈宗緯(綽號「W」,應由檢警另行追查)引介,於 民國107年5月31日起加入由沈宗緯、化名「陳家仁」及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詐欺集 團所詐得之款項(俗稱「車手」),並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3000元。其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先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其等因此 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帳戶內,待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陳家 仁」將附表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甲○○,甲○○即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出來 ,並上繳予「陳家仁」。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後 ,發覺有異,乃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另招募少年伍○霖、曾○穎加入上開集團,由甲○○ 擔任車手小組之聯絡人,負責收取車手小組提領之款項交付 予集團上游;少年伍○霖、曾○穎則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該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甲○○每日報酬亦為3000元 。甲○○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 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 人乙○○,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所 指定、由陳仕佳(其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提供之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內,再由集團成員通知甲○○,甲○○復將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少年伍○霖,由少年伍○霖將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資料轉交少年曾○穎。少年曾○穎收受上開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騎乘由不知情之少年陳○文所出借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少年曾○穎換掛甲○ ○所提供之883-MQX號失竊車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前 往附表四所示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領取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俟提領完成後,由 少年曾○穎將提領之款項、金融卡,交付予少年伍○霖,並 由少年伍○霖將上開款項及金融卡上繳予甲○○,甲○○將 一定比例之報酬分配予車手後,將剩餘款項交予其他詐騙集 成員。嗣經乙○○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760008140號卷〈下稱警 一卷〉第3至13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2481000號卷〈下 稱警二卷〉第1至3頁、107年度偵字第15697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9 至18頁、第209至211頁;107年度偵字第13461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45至48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卷〈 下稱偵三卷〉第31至33頁、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卷 〈下稱院一卷〉第75頁、第89頁、第97頁),並有如附表一 、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表二所示之各帳戶交易 明細、提款資料熱點各1份在卷可稽(見如附表一、三「相關
證據」欄所標註之頁數;偵一卷第55頁、第67頁、第127 頁 、第113 至115頁、第143頁、第161至163頁、第181至第182 頁、第199 至201頁;偵二卷第53頁、第79至80頁、第101至 102頁、第139至141頁、第1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後於105年7月20日、106年4月19日、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 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 力性之組織」;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 年1月3日 則將上揭「及」修正為「或」,其餘文字並未變動。從而, 本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因此而有擴張。從而,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此類犯罪組織者,應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 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 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加入該集團後,於107年6月1日14時15分對被 害人賴秀勤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本案附表一編號3之犯 行,下稱第1罪),雖被告尚有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中,早於本案第1罪犯罪時間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107年 5月31日),且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6 4 號為判決,然該判決並未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有上 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卷〈下 稱院二卷〉第72至73頁),故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仍可認為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 次犯行」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附表一編號1、2、4至7之 犯行及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下稱第2至8罪),乃為被告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均無再將本案第2至8罪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第1 罪割裂而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餘地,併予陳明。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前未曾因加入詐欺集團而遭 論以參與組織犯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所犯法條雖未論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條文,惟犯罪事實業已論及被告加 入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等情,自屬起訴範圍而得審理,復經 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院一卷第89頁),是已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且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 詐欺行為,係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而附表一編號1、2、4至7之犯行及附表三編號1 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為89年2 月出生,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並非 成年人,是其與行為時尚未滿18歲之少年伍○霖、曾○穎實 施本件附表三編號1 之犯罪,無從適用前揭加重其刑之規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份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 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 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 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人頭帳戶、以撥打電話方 式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 、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 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茲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 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 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 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 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故被告與上開集團不詳之數 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犯行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對附表一編號5、7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 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連匯款之詐 欺取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 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各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 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 計數,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被害人及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故應認被告上開所犯8 次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法院就同 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 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 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 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 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3 之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參與詐騙集團之犯 罪組織,但此部分犯行既依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刑法 之加重詐欺罪,本於統一性、整體性及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 ,即無上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 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 形象,而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為詐欺之犯行,助長 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紀、智識尚淺,思慮或 有不周,且其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現無業、無收入、未婚( 見院一卷第99頁),暨考量其參與之角色分工、報酬之分配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五、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法第3條第3項 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 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95年7月1日施行),增設 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 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 、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 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二)或認刑法第55條增設但書係參考德國刑法而來,而關於輕罪 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德國學說及 實務均認尚包含輕罪之從刑、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故 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既有重罪之加重詐欺所無,而用以補 充刑罰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法院對此亦無裁量之權,
自應在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一併被封鎖,而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屬罪責充分評價云云 。惟查:
1、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 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 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 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 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 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 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
2、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 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 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 3 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本案附表一編號1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 加重詐欺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
六、沒收之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二)被告供稱其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報酬為每日3000元(見 警一卷第6頁;偵三卷第32頁),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 於107年6月1日、107年6月2日、107年6月5日、107年6月6日 、107 年6月7日、107年6月8日、107年6月9日、107年6月19 日、107年6月20日、107年6月26日共10日均有提款之行為( 即係將附表二、四所示之提款日期綜合觀之),並將屬於自 己之報酬扣除後,餘款上繳予「陳家仁」或其他上游集團成 員,因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報酬共為3 萬元,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受騙經過 │匯款受騙金額 │匯入帳戶之銀行、帳號 │相關證據 │主文 │
│ │ │ │(新臺幣) │ │ │ │
├──┼───┼───────────┼───────┼───────────┼───────────┼───────────┤
│1 │林柏霖│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6│1萬9987元 │合作金庫 │①被害人林柏霖於警詢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月7日20時3分去電左列被│ │000-0000000000000 │之證述(偵一卷第48頁至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害人,佯裝瘋狂賣客購物│ │(被告提領帳戶) │第50頁) │年貳月。 │
│ │ │網站稱誤設重複扣款、需│ │ │ │ │
│ │ │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左 │ │ │②被害人林柏霖之反諮詢│ │
│ │ │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 │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
│ │ │ │ │ │1份(偵一卷第51頁至第 │ │
│ │ │ │ │ │54頁) │ │
│ │ │ │ │ │ │ │
│ │ │ │ │ │③ATM提款監視器畫面共 │ │
│ │ │ │ │ │29張(警一卷第21頁至第 │ │
│ │ │ │ │ │35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 │
│ │ │ │ │ │43頁) │ │
│ │ │ │ │ │ │ │
│ │ │ │ │ │④被告甲○○涉嫌詐欺車│ │
│ │ │ │ │ │手提領時序表1份(偵一卷│ │
│ │ │ │ │ │第19頁至第22頁) │ │
│ │ │ │ │ │ │ │
├──┼───┼───────────┼───────┼───────────┼───────────┼───────────┤
│2 │林毓香│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6│20萬元 │合作金庫 │①被害人林毓香於警詢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月8日10時40分使用通訊 │ │000-0000000000000 │之證述(偵一卷第57頁至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軟體LINE發訊息給左列被│ │(被告提領帳戶) │第58頁) │年陸月。 │
│ │ │害人,佯裝其友人稱有急│ │ │ │ │
│ │ │事要借錢云云,致左列被│ │ │②被害人林毓香之反諮詢│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 │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匯款單據、LINE通訊紀錄│ │
│ │ │ │ │ │各1份(偵一卷第60頁至 │ │
│ │ │ │ │ │第61頁、第64頁至第6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ATM提款監視器畫面共 │ │
│ │ │ │ │ │29張(警一卷第21頁至第 │ │
│ │ │ │ │ │35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 │
│ │ │ │ │ │43頁) │ │
│ │ │ │ │ │ │ │
│ │ │ │ │ │④被告甲○○涉嫌詐欺車│ │
│ │ │ │ │ │手提領時序表1份(偵一卷│ │
│ │ │ │ │ │第19頁至第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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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賴秀勤│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6│30萬元 │渣打銀行 │①被害人賴秀勤於警詢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月1日14時15分去電左列 │ │000-00000000000000 │之證述(偵一卷第121頁至│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被害人,佯裝其友人稱有│ │(被告提領帳戶) │第122頁) │年拾月。 │
│ │ │急事要借錢云云,致左列│ │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 │ │②被害人賴秀勤之反諮詢│ │
│ │ │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匯款單據各1份(偵一卷 │ │
│ │ │ │ │ │第119頁、第123頁至第 │ │
│ │ │ │ │ │124 頁) │ │
│ │ │ │ │ │ │ │
│ │ │ │ │ │③ATM提款監視器畫面共 │ │
│ │ │ │ │ │29張(警一卷第21頁至第 │ │
│ │ │ │ │ │35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 │
│ │ │ │ │ │43頁) │ │
│ │ │ │ │ │ │ │
│ │ │ │ │ │④被告甲○○涉嫌詐欺車│ │
│ │ │ │ │ │手提領時序表1份(偵一卷│ │
│ │ │ │ │ │第19頁至第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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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秀蘭│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6│10萬元 │華南銀行 │①被害人林秀蘭於警詢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月8日14時17分去電左列 │ │000-000000000000 │之證述(偵一卷第133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被害人,佯裝其友人稱有│ │(被告提領帳戶) │至第136頁) │年陸月。 │
│ │ │急事要借錢云云,致左列│ │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 │ │②被害人林秀蘭之反諮詢│ │
│ │ │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匯款單據各1份(偵一卷 │ │
│ │ │ │ │ │第137頁至第139頁) │ │
│ │ │ │ │ │ │ │
│ │ │ │ │ │③ATM提款監視器畫面共 │ │
│ │ │ │ │ │29張(警一卷第21頁至第 │ │
│ │ │ │ │ │35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 │
│ │ │ │ │ │43頁) │ │
│ │ │ │ │ │ │ │
│ │ │ │ │ │④被告甲○○涉嫌詐欺車│ │
│ │ │ │ │ │手提領時序表1份(偵一卷│ │
│ │ │ │ │ │第19頁至第22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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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美蓉│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6│第1筆匯款 │台新銀行 │①被害人楊美蓉於警詢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月5日11時50分去電左列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之證述(偵一卷第146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被害人,佯裝其姪子稱有│ │(被告提領帳戶) │至第147頁) │年拾月。 │
│ │ │急事要借錢云云,致左列├───────┼───────────┤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第2筆匯款 │聯邦銀行 │②被害人楊美蓉之反諮詢│ │
│ │ │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 │ │(被告提領帳戶)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
│ │ │ │ │ │1份(偵一卷第151頁至第│ │
│ │ │ │ │ │153頁) │ │
│ │ │ │ │ │ │ │
│ │ │ │ │ │③ATM提款監視器畫面共 │ │
│ │ │ │ │ │29張(警一卷第21頁至第 │ │
│ │ │ │ │ │35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 │
│ │ │ │ │ │43頁) │ │
│ │ │ │ │ │ │ │
│ │ │ │ │ │④被告甲○○涉嫌詐欺車│ │
│ │ │ │ │ │手提領時序表1份(偵一卷│ │
│ │ │ │ │ │第19頁至第22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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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曾英俊│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6│20萬元 │中華郵政 │①被害人曾英俊於警詢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月19日14時45分去電左列│ │000-00000000000000 │之證述(偵一卷第165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被害人,佯裝其姪子稱有│ │(被告提領帳戶) │至第166頁) │年陸月。 │
│ │ │急事要借錢云云,致左列│ │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 │ │②被害人曾英俊之反諮詢│ │
│ │ │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匯款單據各1份(偵一卷 │ │
│ │ │ │ │ │第169頁至第170頁、第 │ │
│ │ │ │ │ │175 頁) │ │
│ │ │ │ │ │ │ │
│ │ │ │ │ │③ATM提款監視器畫面共 │ │
│ │ │ │ │ │29張(警一卷第21頁至第 │ │
│ │ │ │ │ │35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 │
│ │ │ │ │ │43頁) │ │
│ │ │ │ │ │ │ │
│ │ │ │ │ │④被告甲○○涉嫌詐欺車│ │
│ │ │ │ │ │手提領時序表1份(偵一卷│ │
│ │ │ │ │ │第19頁至第22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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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江淑霞│某詐騙集團成員自107年5│第1筆匯款 │凱基銀行 │①被害人江淑霞於警詢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月28日起至6月11日止, │26萬元 │000-000000000000 │之證述(警一卷第59頁至│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 │ │第61頁;偵一卷第73頁至│年肆月。 │
│ │ │被害人聯絡,佯裝其友人├───────┼───────────┤第77頁) │ │
│ │ │並藉口借款,致左列被害│第2筆匯款 │同上 │ │ │
│ │ │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25萬元 │ │②被害人江淑霞之反諮詢│ │
│ │ │款至右揭帳戶內。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 │第3筆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匯款單據、LINE通訊紀錄│ │
│ │ │ ├───────┼───────────┤各1份(警一卷第67頁、 │ │
│ │ │ │第4筆匯款 │玉山銀行 │第69頁至第81頁、第83頁│ │
│ │ │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至第100頁;偵一卷第83 │ │
│ │ │ ├───────┼───────────┤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 │
│ │ │ │第5筆匯款 │台灣銀行 │109頁) │ │
│ │ │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 │ │ │
│ │ │ ├───────┼───────────┤③ATM提款監視器畫面共 │ │
│ │ │ │第6筆匯款 │彰化銀行 │29張(警一卷第21頁至第 │ │
│ │ │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35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 │
│ │ │ │ │(被告提領帳戶) │43頁) │ │
│ │ │ ├───────┼───────────┤ │ │
│ │ │ │第7筆匯款 │渣打銀行 │④被告甲○○涉嫌詐欺車│ │
│ │ │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手提領時序表1份(偵一卷│ │
│ │ │ │ │(被告提領帳戶) │第19頁至第22頁) │ │
│ │ │ ├───────┼───────────┤ │ │
│ │ │ │第8筆匯款 │台新銀行 │ │ │
│ │ │ │2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第9筆匯款 │中華郵政 │ │ │
│ │ │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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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一)遭提領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偵一卷第55頁)
被害人:林柏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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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款│匯款人 │匯款/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或匯款金額 │提款金額 │
│編號│提款人 │ │ (新臺幣)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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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 │107年6月7日21時06分 │1萬9987元 │略 │
│ │林柏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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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 │107年6月7日21時07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20005元 │
│ │ │ │(高雄佛公郵局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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