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292號
KSDM,107,審訴,1292,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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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
1 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洪光耀
    通 譯 楊孟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之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吳建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建清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毒聲字第9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06 年2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699號、第559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於106 年5 月27日12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因騎乘機車未扣安全帽扣為警攔查,當場在其隨身包包 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Buprenorphin e )3 小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20公克、0.19公克、0.15公 克,未達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373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被 告本件犯行,應認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洪光耀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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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