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203號
KSDM,107,審易,2203,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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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仲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4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7 年度簡字第26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仲夫於民國106 年12月 16日凌晨3 時許,搭乘告訴人徐文胥(所涉強制、傷害犯行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計程車,嗣雙方於高雄市三民 區大順二路與莊敬路口發生爭執,詎被告竟拒付車資而欲離 去,告訴人即將之攔住,此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右耳挫傷 及右側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 人於107 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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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