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高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84
9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 年
度簡字第3106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高木於民國107 年5 月 19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 告訴人林英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 該處,且機車腳踏板上置放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399 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安全帽1 頂得逞,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逸,嗣告訴人發現安全帽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道路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件為據。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 1 頂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英妹於警詢之指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4 、蒐證照片2 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 份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惟按刑法所謂竊盜罪,除有竊取之客觀行為外,尚須行為 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思,方得成立 ,苟行為人拿取他人物品意在丟棄該物品,而要無利用該 物一般功能或以之收益與以所有人自居之意,自無不法「 所有」意圖之可言;再所謂「竊取」,係指排除他人持有 而建立自己持有之意,果僅係偶然經手他人物品,並未建 立自己持有(即以支配之意思對物為事實上管領之狀態) ,而係旋即將之丟棄,使持有人無法使用,亦難認有竊取 之意,否則所有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不論係採破壞實體 、改變狀態或妨礙功能各說,原即蘊含對他人物品為事實
上處分之本質,如僅憑行為人曾一度經手他人物品,即認 為行為人係以物品所有人之地位自居,不啻將使毀損他人 物品與竊盜二者間無所區分。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是因為告訴人跟我 鬧分手,一時衝動才把她的安全帽拿去丟掉洩恨,我騎車 騎到一半便將安全帽丟進垃圾桶裡等語(見警卷第2 頁、 偵卷第5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將安全帽拿 走是因為告訴人要跟我分手,我因為一時氣憤,才會想要 把告訴人的安全帽拿去丟掉以洩憤,不是要拿來自己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已屬有疑。又證人即告訴人林英妹於警詢中亦證稱: 我與被告於107 年3 月18日因個性不合分手,大約107 年 4 月中旬至月底,我的機車陸續出現煞車線被放鬆、煞車 線被剪斷之情形,前兩次我無證據便作罷,直到這次才知 道是被告所為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可見被告所言於案 發當時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方會拿取告訴人所有安全 帽洩憤等情所言非虛,此情要與一般竊嫌隨機挑選所欲竊 取之物,意在以所有人自居而使用收益該物之情形有別; 再者,被告於107 年5 月19日拿取告訴人之安全帽之際, 及同年月28日至警局接受調查時,均戴有安全帽1 頂,顯 見被告並非因自己無安全帽可使用,方拿取告訴人之安全 帽。此外,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客觀上嗣已對上開 安全帽有其他使用、收益、變價等建立自己持有之客觀事 實。是揆諸前開說明,應可認被告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 帽之行為,僅係基於報復告訴人之目的,而於拿取之初即 意在將之丟棄,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 犯意,亦無建立自己持有之事實,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而被告將告訴人之安全帽取走並將之棄置於垃圾車 內之行為,已然使該安全帽全部喪失其效 用及價值,核 其情狀係該當毀棄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又雖其基本事實同一, 惟本案並非為有罪科刑或免刑之判決(詳下述),自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 條所明定。查 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7 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可佐,爰依前揭法律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