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024號
KSDM,107,審易,2024,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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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世明浩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哲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成年人為少年世○智之父、沈莘 銹之配偶,沈莘銹因故未與被告甲○○同住,嗣被告甲○○ 得悉沈莘銹居住在告訴人乙○○居處,遂與少年世○智及被 告丙○○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7 年6 月1 日23時36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0 號4 樓之居所,未經告訴人、沈莘銹之 同意侵入其等上開居處,並徒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受有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 ○、丙○○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 ○、丙○○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08 條 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 告2 人成立調解,並於107 年1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 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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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