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翔
李柏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5
3 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00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翔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老虎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李柏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靖翔為免若交通違規有遭警查緝之虞,竟基於變造特種 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下旬某日,在不 詳處所,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將懸掛在其母親薛秀尹所有之 車牌號碼「MHD-767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車牌變造車號為「 MHB-7678」後,騎乘該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林靖翔與李柏醇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29日9 時15分許,由林靖翔騎 乘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搭載李柏醇,至高雄市三民區十 全路果菜市場側門邊停車場時,見謝明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認為有機可乘,由李柏醇 把風等候,林靖翔則以其所有之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老 虎鉗、螺絲起子各1 支,以將該自用小貨車上電瓶之電線剪 斷方式,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 個(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800 元),得手之際,嗣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當 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 支及竊得之汽車電 瓶1 個(業已發還謝明真)。
三、李柏醇因與陳瑞麒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8日22時許,在陳瑞麒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住處外,持金屬棒1 支(未扣案)毆打陳瑞麒之頭部,致 陳瑞麒受有左側頭頂部撕裂傷3*0.5 公分(起訴書漏載3*0. 5 公分,應予補充)之傷害。
四、案經謝明真、陳瑞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柏醇、林靖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 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醇、林靖翔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中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22309 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3 至4 頁、第46至47頁、107 年度偵字第2593號卷【下 稱偵二卷】第11至15頁、第25至29頁、第125 至127 頁、第 133 至1 35頁、第145 頁、第151 至153 頁、本院卷第79頁 、第87頁),核與證人即李柏醇之友人羅徹峰、證人即告訴 人陳瑞麒、謝明真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5 至7 頁 、第9 至10頁、第46至47頁、第54至55頁、第61頁、偵二卷 第4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祐生醫院診斷證明 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 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 頁、第20 頁、偵二卷第53至57頁、第61至71頁),足認被告2 人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 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 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 ,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 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
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靖翔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 黑色膠帶黏貼方式將車牌「MHD-7670」變更為「MHB-7678 」,被告林靖翔並無車牌之製作權,又未變更原有車牌之 本質,僅擅自改造、變更車牌內容,揆諸上開實務見解, 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
(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 靖翔與李柏醇2 人於犯罪事實二、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 、螺絲起子各1 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被告林靖翔並 持以剪斷電線,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林靖翔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李柏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林靖翔變造機車牌照後,持 以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靖翔、李柏醇2 人 ,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靖翔、李柏醇所犯上開各 該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林靖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103 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 3 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李柏醇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
簡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 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嗣於101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三、之犯行,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累 犯部分,應予補充。
3.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 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林靖翔、李柏醇就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於107 年1 月 29日9 時15分許,經巡邏員警到場而當場查獲適行竊完之 被告林靖翔、李柏醇而予以逮捕,並發現車牌有異,被告 林靖翔在員警詢問下坦承變造車牌及竊取電瓶,被告林柏 醇坦承把風,此有被告林靖翔、李柏醇2人於107年1月29 日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1至15頁、第25至 2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綜上,被告林靖翔、李柏 醇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均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林靖翔懸掛變造之車牌於車輛上並騎乘上路,除 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外,並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 不該;另審酌被告林靖翔、李柏醇其等2 人正值青壯,不知 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甚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李柏醇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 與告訴人陳瑞麒之財務糾紛,僅因細故即持金屬棒毆打告訴 人陳瑞麒頭部,造成告訴人陳瑞麒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 之電瓶已發還告訴人謝明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見偵二卷第6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林 靖翔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尚有2 名子女需扶養、家 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本院卷第13頁、第95頁、偵二卷第11 頁);並衡酌被告李柏醇有意調解,惟告訴人陳瑞麒表示不 願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1
頁),尚難僅以未能調解成立乙節遽認被告李柏醇犯後態度 不佳;復考量被告李柏醇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尚須扶養其 母親、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本院卷第15頁、第95頁、偵 二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各該上開2 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靖翔犯罪事實一、之 犯行,及被告李柏醇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李柏醇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間 自106 年6 月18日至107 年1 月29日,犯罪手法不同,侵害 法益之種類不同,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 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就被告李柏醇上開所犯2 罪,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林靖翔所 犯上開2 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林靖翔 選擇就上開2 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之,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 支,係被告林靖翔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靖翔供 陳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3頁、本院卷第87頁),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 隨於被告林靖翔、李柏醇2 人所犯竊盜罪部分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林靖翔、李柏醇2 人竊得之汽車電瓶1 個,固屬 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謝明真,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足稽(見偵二卷第61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謝明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末以,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李柏醇持以傷害告訴人陳 瑞麒之金屬棒1 支,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 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 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