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2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凌晨1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號清水寺外,攀越已上鎖之大門進入清水寺內,徒手竊 取置於該寺裡抽屜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650 元,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清水寺工務組長洪進登發覺遭竊並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45頁、第 53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洪進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3 至4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 共1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林園清水寺 Google地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9 頁、偵卷第29 至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參照), 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被告上 開竊盜犯行,係攀越該宮廟已上鎖之大門後,進入該宮廟 入內行竊,自屬踰越門扇竊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 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侵上 訴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恐嚇 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下稱第3 案),上開第1 至3 案經高雄高分院以105 年 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於 106 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為警 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被害人報案,經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查悉行竊者即被告,而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 錄,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有確切根據得為合 理懷疑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此有被告之107 年 9 月15日警詢筆錄、被害人之107 年9 月11日警詢筆錄在 卷足稽(見警卷第1 至4 頁),是被告縱於員警詢問時坦 承犯行,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尚無自首得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情狀 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即有該條之適用。查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度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其最低法定刑度不輕,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 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 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以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竊取之財物650 元,業經被害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反面),價值不高, 然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刑度卻高達有期徒刑6 月,且 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且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高雄市 林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堪認屬社會、經 濟上之弱勢族群,再衡酌被告自承因未婚妻懷孕,經濟困 窘始下手行竊(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所為及所犯 罪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復與清水寺達成和解,賠償被 害人650 元,被害人並具狀表示原諒,請求本院給予被告改 過向善之機會,此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堪認被告有積 極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並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1頁)、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為低收入戶(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59頁),並 衡酌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現金650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惟被告已賠償650 元予被害人,賠償金額核與被告之犯罪 所得相當,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