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137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聖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 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陳建嘉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 之房屋(無人居住),並已翻找物品著手行竊而未遂離去。 嗣於102年9月21日陳建嘉返回上址,查覺遭侵入行竊而報警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於102年9月21日晚 上9時許至現場勘查,並在該處二樓主臥床鋪上,遭人翻動 之紙袋、空紙盒上,採獲指紋共4枚後。先於102年10月20日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於空紙盒上採集之指紋 3枚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於紙袋採集之 指紋1枚,因當時刑事警察局之檔存指紋資料庫並無高聖筌 之指紋資料,故未發現相符者。嗣於107年3月15日,三民第 二分局承辦員警辦理舊案比對,再次將上開紙袋採集之指紋 1枚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高聖筌因另案留存之指紋 卡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高聖筌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資料,不爭執證據能 力,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狀況,無不宜作為證據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至其他 物證、書證部分,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情 形,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聖筌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過竊案地 點,不知道紙袋為何會有我的指紋等語。
二、經查:
㈠、陳建嘉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返台後發現上址遭人侵入行竊 而報警,經警於102年9月21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房屋二樓
主臥床鋪,遭人翻動之紙袋上採集之指紋1枚,經送鑑定結 果,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又警於採證時發現,該址房屋 樓頂鐵門呈開啟狀態,而隔壁房屋正在進行整建等情,業經 陳建嘉、孫慧婷證述在卷,並有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含採證紀錄表、採證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刑事警 察局鑑驗書、被告指紋卡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刑事警 察局函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本院函詢刑事警察局,為何前揭紙袋上採集之指紋於102 年送鑑結果未比對出被告指紋。該局107年11月13日刑紋字 第1078009872號函覆略以:102年11月間第一次鑑定時,刑 事警察局檔存指紋資料庫並無被告之指紋資料,故該次鑑定 結果為未發現相符者。107年3月間再次受理相關證物鑑定時 ,該局檔存資料庫已有被告指紋資料建檔,輸入指紋電腦, 即比中被告之指紋等情(院卷69、70頁),併此敘明。㈢、指紋經世界各國專家研究結果,始終未發現有2個完全相同 之指紋,甚至於同卵雙胞胎之指紋其紋形雖有相類似者,但 仔細比對其特徵就有很大之差別,指紋「人各不同」之特性 乃全世界所公認,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而觀之上開刑案現 場照片所示(警卷29至37頁),採獲被告指紋之紙袋,係放 置上址2樓房間內床上,該處並非對外相鄰之範圍,顯非外 人可隨意進入,被告於偵查時亦表示不認識告訴人(偵卷27 頁)。又被告於102年間雖有多件侵占、竊盜、侵入住宅竊 盜前科,但100年9月16日至103年7月12日間,被告並未在監 執行或在押,有在監在押、前案紀錄表可參。綜上所述,被 告侵入陳建嘉上開房屋行竊,堪予認定。
三、次查:
㈠、起訴意旨固認上址為住宅,惟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 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至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 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72號 、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陳建嘉長期在大 陸工作,僅設籍於上址,回台期間是到其妻孫慧婷之租屋處 居住,僅偶而到該房屋查看,業據陳建嘉、孫慧婷證述在卷 (警卷第6頁、第10頁)。依前揭說明,被告侵入時,該屋 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㈡、陳建嘉於107年7月11日警訊時雖稱:失竊金飾、鑽戒、銀幣 語。然陳建嘉於警詢時亦稱:因為我屋內堆滿很多物品,事 後也無法逐一清點,因此確實失竊的物品,我也無法估算等 語(警卷7頁),孫慧婷亦無法指證失竊何物(警卷11頁) 。本案既未扣得相關贓物,告訴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金飾、鑽
戒、銀幣購入置放該處之證據,該址又堆滿很多物品而未逐 一清點。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僅依事發後近五年之上 開證述,逕認被告實際竊得金飾、鑽戒、銀幣。從而,紙袋 採得被告指紋,雖足以認定被告有翻動屋內物品,該當竊盜 之著手,但依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竊盜未遂。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核被告高聖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 遂罪。唯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變更起訴法條,並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犯罪手段,兼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