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566號
KSDM,107,審易,1566,2018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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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芳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芳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麗芳因不滿其夫葉○○於民國106 年 9 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0 號卡拉OK 內與告訴人江○○有親密互動,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從 告訴人之背後拉扯其頭髮,導致告訴人倒地而碰撞到桌椅, 因此受有左手前臂、左小腿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中,被訴傷害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 開說明,就被訴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另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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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