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芳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
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
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令冠
書記官 蔡妮君
通 譯 劉坤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蔡麗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麗芳因不滿其夫葉○○於民國106 年9 月17日19時許,在 高雄市○鎮區○○路000 ○0 號卡拉OK內與江○○有親密互 動,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從江○○之背後拉扯江○○之 頭髮,導致江○○倒地而碰撞到桌椅,因此受有左手前臂、 左小腿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上開卡拉OK店之負責人陳高宗見狀,隨即 將蔡麗芳推出店外,詎蔡麗芳因此心生不悅,另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該卡拉OK店外,對陳高宗恫稱:要放火燒店、要對 陳高宗不利等加害陳高宗身體、生命、財產之嚇語,使陳高 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蔡妮君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