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協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90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上午10時在
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令冠
書記官 蔡妮君
通 譯 劉坤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曾協章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科罰金新臺幣參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油壹瓶、打火機壹只,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協章為王○○之夫,為曾**、曾○○之父。曾協章於民國 107年2月18日13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3 四樓住處,因王**不外出工作而與之發生口角,曾協章頓時 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手持 打火機及汽油表示要縱火燒屋,讓家人王○○、王**、曾玉 嬋等人一無所有等語。嗣家人表示要報警,曾協章遂將汽油 倒入房間馬桶中,當日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扣得上開打 火機、汽油,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73 條第4 項、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 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
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手持打火機及瓶裝汽油,雖揚言放火燒屋,然其間被告並無 任何點撥打火機之舉動,隨後將汽油倒入家中馬桶,足見被 告並未點火,難謂其對於放火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著手實 行,因認被告之行為尚屬犯罪之預備階段。
㈡、扣案之打火機1 個、汽油1 瓶,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 所用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 頁反面),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一併查扣之 鐵鎚1 支及木劍1 把,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蔡妮君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