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
字第6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富犯如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張宗富(原名張瑞文)前受僱於洪○○○經營之佳富水產有 限公司(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任業務人員,負 責協助該公司進行水產品買賣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故意,分別於民國104年12 月某日、105年1月間某日,未將所收取各如附表二、三所示 貨款及代保管款項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嗣因洪○○○於 105年1月發覺有異,清點銷貨單並與張宗富對帳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佳富水產有限公司代表人洪○○○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宗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所引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限制,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洪○○○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本票、公司出貨簽收單、對帳單 、盤點表、告訴人公司與紘煬公司調解筆錄可佐。又起訴書 雖認被告係一行為於104年11月、12月間接續侵占全部款項 。然衡諸常情,公司業務代收款項後,應無數個月才統繳入 帳之理。縱收取後一時忘記或不及入帳,至遲亦多須按月入 帳。洪○○○於本院審理時亦稱,11月的是12月結帳,12月 的1月結帳等語,為此難僅論被告一次侵占行為。唯附表二
、三所示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侵占入己之確切日期,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係先後二次侵占如附表二、三所示 款項,即附表二、三各論一次侵占。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宗富二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又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犯罪手段、二次侵占金額(合計240萬6914元), 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坦承犯行未藉詞推拖(諸如: 非其收受、遺失、客戶未繳、用於其他公用支出,經公司同 意等常見辯解),未過度浪費告訴人時間精力,節省檢警司 法資源等犯罪後態度,及被告犯罪手段、方法,所生損害、 學經歷、素行、家庭(涉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所得即侵占之現金未 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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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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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事 實│ 金 額 │ 主 文 │
│號│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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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12月某 │ 744100元│張宗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
│ │日,侵占附表│ │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 │二款項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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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1月間某│ 0000000元│張宗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
│ │日,侵占附表│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沒│
│ │三款項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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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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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客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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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1月 │大元 │160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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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1月 │鮮到家 │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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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11月 │子龍 │408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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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11月 │洛城 │9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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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11月 │歐先生 │15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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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11月 │陳王瑞 │4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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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 │ │744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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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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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客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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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2月 │國良 │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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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2月 │歐先生 │80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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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12月 │鮮得 │697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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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12月 │劉明正 │684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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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12月 │欽 │79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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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12月 │馨鶴 │20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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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12月 │庫存款項 │5694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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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12月 │紘煬 │5304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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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12月 │代付運費 │18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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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 │ │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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