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859號
KSDM,107,審交易,859,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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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60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魏國揚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曹公 路與光復路口統一超商飲用酒類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 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段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未能集中,與孫偉 欽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48分許 ,對魏國揚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魏國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3、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國揚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在卷(見偵卷第6 頁、第38頁;本院卷第33、39、43頁), 核與證人孫偉欽所述(見偵卷第7 、8 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7、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 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 ,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騎車)動 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 易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 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 應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 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 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並肇事致生實害,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又 本次為第7 次(5 年內第4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有前述 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 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入監 前從事倉管員,月收入新臺幣4 至5 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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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