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656號
KSDM,107,審交易,656,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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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冊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17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 國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二路90號前,本應注意 該處為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不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迴轉,適同向後方 有告訴人朱欽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MMJ- 7273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楊辰章,行經該處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朱欽祥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 之傷害;告訴人楊辰章則受有右髖挫傷合併髖臼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54頁 至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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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