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1056號
KSDM,107,審交易,1056,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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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怡帆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紀怡帆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14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南京路外側快車道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京路與輜汽路口, 欲右轉輜汽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依該路口標示指示 快車道之車輛禁止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右轉,適告訴 人許林水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路 慢車道同向直行欲通過該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 前車頭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滑行並受有手部擦傷、腕部擦傷、膝部擦傷、小腿擦傷 、踝部擦傷及左足背深2 度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 調解,並於107 年1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 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9至81頁、第8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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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