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1030號
KSDM,107,審交易,1030,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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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禹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0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禹庭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2 月 23日13時33分許前稍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德順街西側約7 公尺處之五福二路西向慢 車道,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前揭五福二路西向慢車道 道路邊緣劃設紅線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竟疏未注意,貿然 將其所駕車輛臨停於此處,適於同日13時33分許,告訴人楊 鎮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二路慢車 道東往西向行駛行經五福二路與德順街口時,為閃避車道前 方被告所停車輛而向內側變換車道,其所騎機車遂因此擦撞 同向外側快車道由歐建輝(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告訴人即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下肢鈍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 調解,並於107 年1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 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49頁、第51至5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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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