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惠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撤緩偵字第328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孫惠宏於民國105 年12月 1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5 樓飲用高梁 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因臉色泛 紅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41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等語。
二、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 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 第3 款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 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 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 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3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 亦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 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 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 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又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
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82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 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之事由,且須將該 撤銷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聲請再議 ,倘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再議期間 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即未確定,檢察官尚不得繼 續偵查或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 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 、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 者。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刑事訴訟法第59條亦定有明文。且公示送達以應受送達人 須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情形為限,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6 號刑事判例參照)。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5906號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3 年,於106 年1 月5 日確定在案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 年2 月23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1 日以107 年度速偵字 第808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依職權於107 年 7 月23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28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高雄地檢署並以被告現址不明,遂於107 年8 月20日函請高 雄市鳳山區公所公告並於107 年8 月22日張貼公示送達公告 ,於同年11月1 日以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328 號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105 年度速偵字第5906號緩起訴處分 書、107 度撤緩字第12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 檢察長107 年8 月20日准予公示送達命令、高雄地檢署107 年8 月20日函請高雄巿鳳山區公所代為揭示函、高雄市鳳山 區公所107 年8 月22日函復公示送達公告已代為揭示函、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10 月31日雄檢欽盈107 撤緩偵328 字第1079022258號函暨其上 本院收文戳章等在卷可稽,上情固均堪審認。又被告之戶籍 地業雖於107 年1 月23日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0巷 0 號(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然被告於偵查中 曾經陳報「高雄市鳳山區新昌街64之3 號5 樓」、「高雄市 ○○區○○街○巷0 號5 樓」等通訊處所(公文送達處)等
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緩起訴被告基本資料表、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緩起訴 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自應先向被告陳報之上開通訊處所送達,如無法 按址送達後,始得認被告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 之情形,而得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而觀之上開檢察長准予公 示送達命令中雖記載「經送達遭退」,然經核閱全卷,並無 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先行依址送達至被告前開送達指定之 處所遭退之相關送達證書可佐,尚難逕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曾對上開地址送達遭退回之事實,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59條公示送達之要件,檢察官即逕為公示送達,所為公示 送達要難認合法,是依卷內既存資料,無從認為上開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 告,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 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故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 確定之情形下,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改依 通常程序,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