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均侑
柯芷綺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08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均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油、白醋空瓶各壹瓶,均沒收。
柯芷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辣椒油、白醋空瓶各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起訴書第2 頁之犯罪事實第2 行「雙眼角膜化 學性傷害」補充為「雙眼角膜結膜化學性傷害(見警卷第24 頁)」;被告謝均侑、柯芷綺於本院之自白(見審原易卷第 61頁)。
二、核被告謝均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柯芷綺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2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謝均 侑係基於同一傷害、強制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接續數行為傷害告訴人楊○○之身體,及妨害告 訴人之使用行動電話自由,並強迫告訴人下跪;被告柯芷綺 接續數行為傷害告訴人楊○○之身體,被告2 人所為數行為 ,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均係接續犯,被告 謝均侑僅成立一傷害、強制罪,被告柯芷綺僅成立一傷害罪 。被告謝均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傷害罪及強制罪等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理性解決問題 ,率爾對告訴人為強制、傷害犯行,顯漠視他人之自由權, 並傷及他人身體,實有不該,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本 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 人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見審原易卷 第67、69頁),素行尚可,犯後均已坦承不諱,且被告謝均 侑與柯芷綺間,就本案有主從關係,另因告訴人不願意和解 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謝均侑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 餐飲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元;被告柯芷綺自陳 為大學學生(見審易卷第63、7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被告柯芷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見審原易卷第69頁),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俱如前述 ,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因 此記取教訓,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示衡平 。倘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法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經查,扣案之辣椒油、白醋空瓶各1 瓶係被告謝均侑所有, 供其2 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原則,隨同被告2 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4 條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088號
被 告 謝均侑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芷綺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均侑與柯芷綺為朋友,謝均侑與莊○○為男女朋友,楊○ ○則係莊○○之前女友。謝均侑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19時 許,接獲莊○○來電告知其與楊○○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附 近之7-11超商見面,楊○○要求欲牽手拍照一情,致謝均侑 心生不滿,指示莊○○將楊○○帶到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七路 上某小路草叢處(下稱案發現場),莊○○即引導楊○○分 別騎乘機車前往,謝均侑則自備辣椒油、白醋各1 瓶與柯芷 綺共乘機車抵達案發現場,並通知黃○○騎乘機車到場接送 柯芷綺,雙方於同日20時許抵達案發現場後,因一言不合, 謝均侑與柯芷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謝均侑以徒 手拍打臉頰(即甩巴掌)、拉址頭髮、衣服及推身體等方式 攻擊楊○○,楊○○欲撥打手機向友人求助,謝均侑見狀竟 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行奪下楊○○之手機交付黃○○暫 行保管(離去時始返還楊○○),以阻止楊○○撥打電話, 而妨害楊○○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自由,柯芷綺則將楊○○ 之雙手往後抓住,謝均侑旋以白醋1 瓶澆淋楊○○之頭部,
並要求楊○○下跪道歉,楊○○不從,柯芷綺即將楊○○往 後重摔在地,謝均侑再持辣椒油1 瓶澆淋楊○○之頭部,致 使楊○○受有雙眼角膜化學性傷害、下巴及四肢擦挫傷等傷 害。嗣楊○○於翌日(24日)14時56分報警處理,經楊○○ 引導警方前往案發現場,當場扣得上述已使用過之辣椒油、 白醋空瓶各1 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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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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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ㄧ │被告謝均侑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謝均侑坦承於上揭時、│
│ │之供述。 │地,要求告訴人下跪道歉遭│
│ │ │拒後,因失去理智,有持白│
│ │ │醋及辣椒油各1 瓶澆淋告訴│
│ │ │人頭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 │有何其他犯行,辯稱:我有│
│ │ │要推她,但還沒推到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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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柯芷綺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有拉告訴人肩膀及頭│
│ │之供述。 │髮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於│
│ │ │上揭時、地,將告訴人重摔│
│ │ │在地之犯行,辯稱:是告訴│
│ │ │人勾到我的腳跌倒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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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證明被告2 人上開犯罪事實│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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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證人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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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證人黃○○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被告謝均侑有拍打告│
│ │。 │ 訴人之臉部、有拉告訴人│
│ │ │ 之頭髮、有拿出事先備好│
│ │ │ 之白醋及辣椒油直接淋在│
│ │ │ 告訴人頭上、有搶下告訴│
│ │ │ 人所有之手機交由其暫保│
│ │ │ 管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柯芷綺有將告訴│
│ │ │ 人之雙手往後抓住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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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證明告訴人於107 年1 月24│
│ │(下稱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日14時56分許,接獲告訴人│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親自報案後,同日經告訴人│
│ │案發現場照片4 張、小港分│引導前往案發現場,扣得遺│
│ │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留在案發現場之白醋及辣椒│
│ │報案三聯單、警員陳嘉霖 │油空瓶各1瓶之事實。 │
│ │107 年1 月30日職務報告、│ │
│ │小港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各1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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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高雄榮│告訴人因遭被告謝均侑、柯│
│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芷綺2 人毆打及遭被告謝均│
│ │。 │侑澆淋白醋及辣椒油,分別│
│ │ │於107 年1 月23日至高雄市│
│ │ │立小港醫院、同年月24日至│
│ │ │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並受│
│ │ │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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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謝均侑、柯芷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被告謝均侑所為,另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嫌。扣案之辣椒油、白醋空瓶各1 瓶,為被告謝均 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均侑供承不諱,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