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更正為「仍 於同日2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補充「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且被告於10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 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家境 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調查 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409號
被 告 謝金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布農族原住民)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 第437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2 2日至107年11月21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明知飲 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11月15日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紅磚地窖」內飲用調酒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 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揭處 所。嗣同日2時28分許,謝金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 金區中山路與青年路口時,因違規行駛人行道,而遭警攔檢 盤查,並於同日2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筱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