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國
李長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18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長隆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國、李長隆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志國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9 時1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漁 會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 時59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停 放於路邊之車輛,致王志國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卡於該 處之安全島。
(二)王志國於肇事後,即於同日10時1 分許,以電話與李長隆聯 繫到場,並要求李長隆向到場員警謊稱係前開自用小客車駕 駛人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李長隆獲悉後,明知王志 國係酒後駕車肇事之犯人,竟基於意圖使王志國隱避公共危 險罪刑責之犯意,抵達車禍現場並向處理前述車禍事故之員 警表示其係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而頂替王志國,並提供 年籍等資料供現場處理員警登錄,足以妨害國家犯罪偵查機 關偵查權之行使。王志國並於同日10時34分許,接受員警實 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嗣經警追 查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識破李長隆頂替真正駕駛人王志國 乙情,始悉全案。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國、李長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被告王志國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員賈立丞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19張、現場 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被告2 人手機顯示通話紀 錄之照片3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 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業於102年6 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 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王志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已遠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故核被告王志國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次按刑法第164 條之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 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只須其 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 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87年度 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長隆所為,係 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王志國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 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而 肇事(未致人受傷),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李長隆竟僅基於與被 告王志國之債務關係而頂替犯罪,影響犯罪偵查之真實發現 ,浪費司法資源,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認犯行, 足認業有悔悟,兼衡被告王志國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勉 持之經濟狀況、被告李長隆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 經濟狀況,且被告2 人此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