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太鸎(原名許宸瑋)
輔 佐 人 許貴敦
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太鸎於105 年11月4 日下午5 時5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中華二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十全三路交岔口 時貿然左轉,因而撞倒同向左側方告訴人周正義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 受有左大腿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周正義於本院審理中已與 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 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61頁、第 77頁正、反面),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