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太鸎(原名許宸瑋)
輔 佐 人 許貴敦
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4392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393 號、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6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太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許太鸎(原名許宸瑋)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與心智缺 陷(輕度智能障礙),導致其辦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下午5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十全三路交岔口時貿然左轉,因而撞 擊同向左側方周正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導致周正義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骨粗隆間粉碎 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周正義於本院審理時撤 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許宸瑋明知已肇事致 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行 騎乘機車離去。適有行人顏禎儀目睹事故經過,並提供許太
鸎之車號予警方,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12月7 日晚上10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 安全帽帽帶未依規定配戴,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 金分駐所警員蔡孟修攔查,許太鸎明知警員蔡孟修正在執行 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衝撞警員蔡孟 修之機車,並欲加速逃逸,警員蔡孟修見狀上前抓住許太鸎 ,遭其騎車拖行30至40公尺,而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警員 蔡孟修施以強暴,致員警蔡孟修受有左手肘、左手背挫擦傷 、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蔡孟修提出告訴)。 ㈢因先前多次遭警取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106 年3 月19日凌晨0 時5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三民派出所)前,持石塊朝三民派 出所大門玻璃方向丟擲,致該大門玻璃龜裂破損而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嗣經派出所值班警 員見狀循線逮捕。
㈣於106 年8 月28日上午9 時25分許,另案在高雄市○○區市 ○○路000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外等候偵訊時,因 在偵查庭外觀望,經法警曾德淵制止,而心生不滿,明知法 警係依法執行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之犯意,對法警曾德淵出言「幹(台語 )」等語,侮辱值勤之法警曾德淵,經法警當場逮捕。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太鸎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太鸎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訴卷第58頁反面、第6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周正義(見警1 卷第1 、2 頁、第11頁正、反面)、 蔡孟修(見警2 卷第24頁正、反面,偵1 卷第16頁反面、第 17頁)、曾德淵(見偵7 卷第14頁)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另證人嚴禎儀(犯罪事實㈠部分,見警1 卷第 3 、4 頁)、吳家豪(犯罪事實㈡部分,見警2 卷第4 頁 正、反面)、王家泰(犯罪事實㈢部分,見偵3 卷第21頁 正、反面)、林建宏(犯罪事實㈢部分,見偵3 卷第21頁
反面、第22頁)、蕭名宏(犯罪事實㈣部分,見警4 卷第 4 頁正、反面)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並有:⑴犯罪 事實㈠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各1 份、交通事故照片17張、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1 卷 第8 至第17頁);⑵犯罪事實㈡部分:警員蔡孟修職務報 告書、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各1 份、交通事故照片21張(見警2 卷第15至22、26至 29頁);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監視器 畫面、現場照片11張(見警3 卷第16至18頁);⑷法警職務 報告1 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第二辦公室案發現場照片 3 張(見警4 卷第3 、5 至6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 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而堪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太鸎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 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著有 明文。經查,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施以鑑定,經該院鑑定結 果認定:「依照本院心理衡鑑,人際社會功能評估及診斷性 會談,參酌本院及凱旋醫院之病歷紀錄,其鑑定結論如下: 許員(即被告)因持續的怪異行為、被害妄想、幻聽等精神 病症狀以及出現解構的行為、鬆散的思考,並有顯著現實感 的缺損已持續超過6 個月以上,且相關的精神病症狀並非導 因於情緒疾患或使用改變精神狀態物質的結果,並造成許員 在個人功能及工作功能顯著的影響,因此許員罹患有思覺失 調症,並因該診斷領有重大傷病卡與身心障礙手冊。此外, 許員在此次的心理衡鑑的智能測驗落入中度智能障礙的程度 ,與去年5 月衡鑑結果(輕度智能障確)相較顯得較差,但
參酌其過去學歷、學業表現、及當前生活功能狀況並不相符 ,不排除受到壓力情境之情緒反應與殘餘精神病症狀影響, 造成認知功能退步或於測驗表現中低估其實際能力,其實際 認知功能粗估應落於輕度智能障礙至邊緣智能之間。綜上所 述,許員已因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及可能有輕度智能障礙, 以致再犯第三案時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與心智缺陷( 可能達輕度智能障礙)『至少』達到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第一 、二、四案,則達到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與心智缺陷 (可能達輕度智能障礙)致行為時達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且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節,有該院10 7 年6 月28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1837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 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5至97頁)。本院審 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依精神鑑定之 流程,參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及本案偵審卷宗,瞭 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行為人之成長背景、疾病 史等資料,藉由與行為人之對談、行為人對於案發當時之陳 述、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 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於被告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 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 判斷,則上開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 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取。 是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及輕 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辯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辯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均予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周正義業已人、車倒地, 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復未 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而擅自離開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 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此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提 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 對於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造成不利影響,所為實不可取 。且其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不僅未配合攔檢,反而騎車 衝撞警車,並將前來阻止之警員蔡孟修拖行30至40公尺,致 警員蔡孟修受有傷害,所為亦屬可責。再者,其因案為警查 辦或接受檢察官偵訊,竟心生不滿,率爾毀損派出所大門玻 璃,並出言侮辱執行職務之法警曾德淵,顯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周正義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
失,有本院和解筆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61頁) ,堪認其犯後確有悔意。並考量被告於行為時患有精神障礙 (思覺失調症)與心智缺陷(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 末衡酌其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入監前擔任半導體作業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26,000元,未婚,沒有小孩等智識、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7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毀損他 人物品罪、侮辱公務員罪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其所處拘役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石頭1 顆,雖係被告為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所持 之工具,然該石頭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卷第7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五、次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於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 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 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 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相當。經查,被告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鑑定,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及可能有輕度智能障 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且認「參酌許員過去病史與欠缺的精神科追蹤與治療的 紀錄,以及家人無力介入的情況,建議宜施行積極主動的精 神科醫療介入與追蹤,穩定許員情緒、精神病症狀與衝動控 制,以維護許員正常、安定的社區生活與復元許員個人與職 業功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7頁),是本院參酌被告本件 犯行,對於他人之生命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而被告在缺 乏適度治療之情況下,非無再犯之虞,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 病情之影響而再犯類似之危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 評估與治療,以達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且審酌被告目 前因接受治療,病情逐漸穩定,應及早在被告病情未更進一 步惡化前加以治療,故有宣告於刑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1 年之必要,以使被告能及早治癒,除日後可回歸社會正
常生活外,即使於入監執行期間,對其自身或其他受刑人之 安全亦可得確保。另被告於監護處分完成後,如認已無執行 本件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必要時,依刑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 日後仍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特予指明。六、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周正義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 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61頁、第 77頁正、反面),本院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是被告此部分 犯行不宜以簡式判決程序審理,爰由本院另行依通常程序審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 4、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