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170號
KSDM,107,交簡上,170,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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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昭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交簡字第816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昭華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第一審簡易庭(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除增列「被告曾昭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交簡 上卷第40頁、第51頁背面、第54頁)、「民國107 年8 月20 日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七賢脊醫信字第1070807 號函及檢附之 函覆表、病歷」(見交簡上卷第19頁至第28頁)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 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 簡上卷第42頁、第51頁背面),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 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 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後自知有責任, 積極聯絡保險公司處理賠償事宜,並非不願與告訴人逄婉宇 和解,且雙方對金額一度達成共識,但告訴人認將來有新增 醫療費用之可能而要求提高賠償金額,終至和解破局,伊從 未推諉責任,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 云云。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即逕自右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考量被告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意願,復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態樣及所生危害、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自應予維持。被告以前 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原審判決已論及被告 與告訴人無法成立和解之原因,並非未予考量本案有無和解 及賠償之情形,準此,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 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曾於102 年間因犯強制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 度上訴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緩刑2 年確定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按,其於本案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又告訴人於原審提起 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07 年度雄簡字第13 28號判決命被告給付告訴人6 萬2,500 元確定,此金額業經 被告給付完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上開已給付之6 萬2,500 元外,另願分6 期給付6 萬元予告訴人作為本案補 償等語,經告訴人同意本院以上開條件對被告之刑宣告緩刑 等語(見交簡上卷第42頁,惟嗣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再提高 金額等語,見交簡上卷第55頁),衡以上揭被告已給付及願 再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告訴人傷勢程度,並審酌被告陳稱其 月薪約3 萬5,000 元收入等語(見交簡上卷第54頁),可見 被告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努力,堪認被告一時疏忽行車安全 而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及命其履行後 述之緩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 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緩刑3 年。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 賠償告訴人6 萬元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 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又為警 惕被告將來戒慎行車安全,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



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 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緩刑條件
┌──────────────────────────────┐
│一、被告除依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1328號判決已給付之金額外,應│
│ 再給付告訴人6 萬元整。 │
│二、給付方法: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次月5 日起至6 萬元清償完畢│
│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1 萬元予告訴人。以上如有一期未│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昭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1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昭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昭華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9 時3 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南向北行駛至民享街口右轉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右轉,適有逄婉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亦沿忠孝一路同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逄 婉宇見狀緊急剎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鈍挫傷、臀 部挫傷併腰椎損傷、疑似腰薦神經叢損傷、左肩挫傷之傷害 (起訴書僅載「下背鈍挫傷」而漏載其他傷勢,應予補充; 下稱前揭傷害)。嗣曾昭華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昭華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 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逄婉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頁,偵卷第8頁),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5至6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 份、車禍現場照片(審交易卷第16至17、34至36 頁)、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警卷第16至18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審交易卷第13頁),對 於上揭規定應為知悉,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在卷可憑(警卷 第6 頁),則被告駕駛甲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 轉,致騎乘乙車之告訴人不及閃避,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 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承 辦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因轉 彎車未禮讓直行車,逕自右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衡 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仍有 差距而未果,此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 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審交易卷第31至32頁),迄未能 為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及所生危害、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參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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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