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經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經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簡字第37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 8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件係被告於107 年9 月5 日18時17分許騎乘 機車與林宗賢發生車禍,員警據報到醫院處理後,於同日19 時15分許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 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92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竟仍於飲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上路(本次為第2 次酒駕經查 獲),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 駛車輛於市區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9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056號
被 告 劉經俊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經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警惕,於107年9 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公園飲用酒類後,明 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純如上路。嗣於同日18時17分許,行 經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與青山街93巷口,與林宗賢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嗣警據報前 來,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經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宗賢、林純如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等各1 份及現場照片13 張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春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