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773號
KSDM,107,交簡,3773,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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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榮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榮賓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15時 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林 園區林園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443 巷口附近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竟逆向駛入對 向車道,撞擊甫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車之鄭有 信,鄭有信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併 傷口感染、尿路感染之傷害。嗣劉榮賓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接 受調查,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榮賓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鄭有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24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 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見交 簡卷)在卷可查,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 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 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憑,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甫自小貨車下車之告訴人 ,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 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 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身心受苦;另被告事後雖曾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但被告 迄今未為任何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見偵卷第33頁正反面 )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審交易卷第39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事後未能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危害;再衡之本件被告 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於106 年11月20日入急診, 住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4日轉出加護病房,入普通病房,接 受傷口處理及抗生素治療,於同年12月18日出院,見上開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非屬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 犯行之態度,再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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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