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更正為「仍 於同日7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及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 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而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 達每公升0.31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192號
被 告 陳麒幃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少連偵字 第89號為緩起訴處分,起訴期間自民國96年8 月24日至97年 8 月23日。詎不知悔改,於107 年10月30日6 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15樓「舞飛揚舞廳」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復 興二路與三多三路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發覺其 全身酒氣,於同日7 時1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