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613號
KSDM,107,交簡,3613,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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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情 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 騎車上路(本次係第2 次酒駕經查獲,前次於民國105 年間 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其教育程度大學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386號
被 告 洪文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宗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1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苓雅區 仁義街「卡摳音」日式酒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2時1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 區五福二路與仁愛二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 3時2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洪文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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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