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萬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萬全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上午某時許起,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15時20 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聲請 意旨誤載為2JT-3087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5時24分稍早前之某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 路與凱旋路口,因行車有異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24分許 ,經警對李萬全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0毫 克 ,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李萬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各1 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 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所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本次是酒駕初犯,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