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榮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榮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榮義於民國107 年11月4 日18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山西 宮飲用酒類,酒畢返回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所後,竟仍 於翌(5 )日8 時42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 時42分行經高雄市三民大順二路與大豐二路口 ,因騎車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 時53分許,經警 對盧榮義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41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 度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3、98年間已有因酒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 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仍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 4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而犯本次第3 次酒駕 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理解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險性,對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形成危險,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騎乘危險 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 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