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某柑仔店」更正 為「某酒吧」,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作為證據,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無視其 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犯後坦承犯行 ,初犯本罪,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246號
被 告 葉建邦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邦於民國107年11月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四維路某柑仔 店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於翌(4)日凌晨3時1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 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二路與林西街口時,因跨越雙黃 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葉建 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邦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