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翌(4 )日凌晨0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已有因 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仍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 上路,而犯本次第2 次酒駕之犯行,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且因不勝酒力擦撞路邊停放車輛 而肇事,顯見其駕駛能力已受酒精影響,對公眾造成之危險 性較高,所為實有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 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252號
被 告 蔡錦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錦華於民國107年11月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立群路 與金府路口某工寮內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4)日凌晨零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凌晨零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側附近 ,不慎擦撞林弘盛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零時42分許 對蔡錦華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 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錦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弘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