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12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鍊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4 日)1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旋於同日1 時5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 與建德路口,不慎與陳義德所騎乘、搭載乘客蔡慶鴻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 所員警薛中維、劉育瑋據報到場處理,林金鍊因不滿遭員警 要求出示證件、進行酒測,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 王八蛋」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涉嫌公然 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薛中維 ,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於同日2 時41分許對林金鍊施 以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6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證人陳義德、蔡慶鴻於警詢、證人楊順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2.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錄音譯文。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6張。
4.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 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於飲酒後,率爾無照駕車上路,且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足認被告心存僥倖,而被 告於警察執行職務時辱罵員警,挑戰執法公權力,並侮辱公 務員之人格尊嚴,所為自均有不當;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 車犯行,於偵查中終坦承犯行,並具狀表示願向員警道歉, 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
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