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順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順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更正為「方順裕 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上午7 時許」、第3 至5 行補充更正 為「仍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方順裕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前 稍早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即有因酒 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車上路,而犯 本次第2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 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 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276號
被 告 方順裕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順裕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鳥松區美 山路上之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酒畢,仍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方順裕 於同日上午9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 為警攔查,經警測得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順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 年9 月2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電子閘門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