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471號
KSDM,107,交簡,3471,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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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
字第7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87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少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少東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許念貞、黃韋 豪、王煦倩3 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同種 類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上 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肇事 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 員,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酒醉駕車肇事,惟被告 酒醉駕車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為免重複評價,不再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檢察官認被告觸犯該條項,應 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 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 ,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車輛上路,



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因酒駕及超 速行駛而與告訴人許念貞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3 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事 後僅表示沒錢即不賠償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記錄之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3 人所受傷 勢、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同有轉彎車未禮讓被告直行車先 行之兩造過失程度、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電動遊樂場 外場人員,月收入新臺幣24,000元,沒有結婚,沒有小孩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2 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 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756號
被 告 王少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少東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五福路上某酒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5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32分許,沿高雄市 新興區民生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與民生路交 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酒 後注意力及反應力低落,適有許念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黃韋豪王煦倩藍品涵,沿民生路快車道 同方向行駛至該地點欲右轉中山路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念貞受有頸部、 左胸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黃韋豪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王 煦倩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上背挫傷等傷害。員警據報至現 場處理,並於同日6 時4 分許,測得王少東呼氣酒精濃度測 定值為0.41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念貞黃韋豪王煦倩3 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少東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王少東坦承上開犯罪事│
│ │中之自白。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念貞、黃│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韋豪王煦倩3人於警詢 │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現場地面、道路車輛行進方│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向、位置、車損之情形,證│
│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1各1份、道路交通│ │
│ │事故談紀錄表2份、現場 │ │
│ │蒐證照片7張。 │ │
├──┼───────────┼────────────┤
│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告訴人許念貞黃韋豪及王│
│ │明書3份。 │煦倩3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 │
│ │ │開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及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 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許念貞黃韋豪王煦倩3 人受傷,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 被告因酒醉駕車造成他人受有傷害,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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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