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400號
KSDM,107,交簡,3400,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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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速偵字第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47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 人資料、第9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本案係初犯酒駕,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郁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060號
被 告 陳泰元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20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 ,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與鼎山街 口時,因機車尾燈未亮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2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 嘉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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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