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杉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杉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至8 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交簡字第5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 萬5,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 年12月 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 有於97年間同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紀錄,竟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 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而犯本次第3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 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 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被告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 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152號
被 告 王杉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杉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5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5,000元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 如二路「老新台菜」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23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杉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筱 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