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350號
KSDM,107,交簡,3350,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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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 部分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結果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資料」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交簡字第5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 有於103 年間同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紀錄,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機車上路,而犯本 次第3 次酒駕犯行,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 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 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98號
被 告 陳漢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5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 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15 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文前路7-11超商飲用啤酒後,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 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鳳松路2巷口時,因逆向行 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漢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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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