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速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福山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2 時30分左右,在雲林 縣水林鄉水林路上之某全家便利商店飲用高粱酒後,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同日3 時35 分左右,吳福山在水林路上見到警察巡邏車,將機車停在路 旁,警察對其攔查結果,發現其有酒味,於4 時8 分對其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㈡被告坦白承認酒後駕車之警察 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 危險罪。㈡法官審酌被告前已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經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於97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其本次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 ,並考量自述不不識、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察詢問 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 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5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