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726號
KSDM,107,交簡,2726,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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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采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丙○○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11行補充為「口腔上前庭撕 裂傷(長1公分深0.3公分)、嘴唇撕裂傷(長4公分深1公分 )、肺水腫等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被告丙○ ○於警詢之自白」應予刪除,第2行「告訴代理人鍾新生侯鵬華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鍾新生於 警詢、告訴代理人侯鵬華於偵訊時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於偵查 中雖曾辯稱:伊覺得告訴人車速太快云云,惟肇事路段速限 為每小時50公里,而告訴人證稱其當時時速約30至40公里等 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第19頁反面),本件亦無證據 可證告訴人有何超速之情形,況被告於事故當時貿然左轉, 此事出突然,衡情並非告訴人當時可得預見及防免,本件尚 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更遑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 失,僅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亦無可解免被告過 失之刑責至明,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自首,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 卷第22頁),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於事故發 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花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曾與告訴人試行和解,然因雙方對於金額 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致未適當賠償告訴人,及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丙○○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7時58分許,途經武營路與輜汽路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進入輜汽路,適同一 時、地,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 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途經該處,因丙○○有前揭疏失, 致於該路口見之甲○○駛來,已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甲○○因而受有右髖臼粉碎性骨折併右髖脫位、右股骨 骨折、出血性休克、口腔上前庭撕裂傷、肺水腫等傷害。二、案經甲○○委由鍾新生侯鵬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鍾新生侯鵬華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案號:00000000)、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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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