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奬麟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世寶
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易達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建銘
指定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8478號、106 年度偵字第12781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序號:○○○○○○○○○○○○○○○/○一)、門號○○○○○○○○○○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
號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序號:○○○○○○○○○○○○○○○/○一)、門號○○○○○○○○○○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庚○○犯如附表編號八、十三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八、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序號:○○○○○○○○○○○○○○○/○一)、門號○○○○○○○○○○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戊○○犯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序號:○○○○○○○○○○○○○○○/○一)、門號○○○○○○○○○○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綽號「獎仔」)、辛○○、庚○○(綽號「小隻」 )與戊○○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又丙○○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為以下 行為:
㈠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 、2 、5 、6 、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2 、5 、6 、10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 、2 、5 、6 、10所示之海洛因予鄭世勇(共2 次)、乙○○(共2 次) 、丁○○(1 次),除丁○○部分係以抵償債務作為對價外 ,其餘均收取價款(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詳如附 表編號1 、2 、5 、6 、10所載)。
㈡丙○○與辛○○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價格,推由辛○○交付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 海洛因予許來福(共2 次),嗣均由丙○○向許來福收取價 款(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詳如附表編號3 、4 所 載)。
㈢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 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海洛因予乙○○施 用1 次(轉讓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編號7 所載)。 ㈣丙○○與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編號8 、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8
、13所示之價格,推由庚○○交付如附表編號8 、13所示之 海洛因予乙○○、盧冠憲各1 次,乙○○、盧冠憲均當場交 付價款予庚○○轉交丙○○(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 ,詳如附表編號8 、13所載)。
㈤丙○○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9 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靜儀施用1 次(轉讓時間、地點、方式 ,詳如附表編號9 所載)。
㈥丙○○與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1所示 之價格,推由戊○○交付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海洛因予丁○ ○1 次,抵償丙○○所積欠債務(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 價格,詳如附表編號11所載)。
㈦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下稱 「黑仔」)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價 格,推由「黑仔」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予盧冠憲 1 次,盧冠憲當場交付價款予「黑仔」轉交丙○○(交易時 間、地點、方式及價格,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二、嗣經警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18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丙○○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1.97公克)、 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 包、三星廠牌手機1 支(序號:00 0000000000000/0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 證據(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 丙○○、辛○○、庚○○、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㈠第107 頁、第161 頁正 、反面,訴字卷㈡第119 頁),或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字卷
㈡第111 頁反面至第115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至 於
本判決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即附表全部)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8478號卷【下稱偵卷】㈠第66至70 、93至96頁,訴字卷㈠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第157 頁 反面,訴字卷㈡第55、97、120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 世勇、許來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鄭世勇部分:見偵卷 ㈠第6 至8 、10至11頁;許來福部分:見偵卷㈠第15頁至第 17頁反面、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證人即購毒者及受讓毒 品者乙○○、購毒者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乙 ○○部分:見偵卷㈠第38至40頁,訴字卷㈡第56至62頁;丁 ○○部分:見偵卷㈠第182 頁至第183 頁反面,訴字卷㈡第 62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證人即受讓毒品者林靜儀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卷㈠第43至46頁)、證人即購毒者盧冠憲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㈡第23至24頁)、證人即共犯辛○○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㈠第112 至113 、117 至11 9 頁)均相符,並有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鄭世勇、許來福、乙○○、丁○○、盧冠憲 、戊○○間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編號1 至11 所示者,見偵卷㈠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訴字卷㈠第12 8 頁正、反面、第129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第133 頁、 第134 頁正、反面、第13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107 年4 月8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0965300 號函暨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訴字卷㈠第125 至136 頁)、本院 106 年度聲搜第569 號搜索票(見偵卷㈠第72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㈠第73至7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㈠第158 至159 頁)、扣案物照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 分偵字第106727924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40 至142 頁, 偵卷㈠第79至8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 8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9320 號鑑定書(見偵卷㈡第4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高雄106 年5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I-000000號)(見偵卷㈡第134 至135 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林靜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 年5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60 93號)(見偵卷㈡第138 至139 頁)、本院於107 年6 月25 日勘驗筆錄(見訴字卷㈠第163 至165 頁)等件在卷可稽, 且有海洛因1 包(毛重1.97公克)、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 1 包、三星廠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等物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我國查緝海洛因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海洛因 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 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再因 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大都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 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轉售海洛因。查,被 告丙○○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鄭世勇、許來福、乙○○、丁○ ○、盧冠憲,以新臺幣(下同)15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價 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丙○○本身亦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對於海洛因買賣之行情價及可得之利潤應知之甚稔 ,其所販售之海洛因,應係販入後再行減損純度或減量後售 出,以謀取其中之利潤。復參諸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 ,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且販賣海洛因罪刑甚重,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而被告丙○○衡情當無甘冒重典,販入海洛因 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數量,以原價轉售予證人鄭世勇 等人之理,苟無利潤可得,被告丙○○應無須與證人鄭世勇 等人交易。是被告丙○○主觀上應有販賣海洛因藉以從中牟 利之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㈢至檢察官認被告丙○○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係 販賣500 元之海洛因予乙○○,並以被告丙○○之供述、證 人乙○○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述,然為被告丙○○ 堅詞否認,並辯稱:我是無償提供海洛因予乙○○施用等語 。經查:
⒈關於本次毒品交易過程部分,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
都是跟丙○○購買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 ㈠第39至40頁),嗣於審理時則證稱:因為我是常客,丙○ ○有時會請我吸食第一級毒品,有時我沒有錢就賒帳先解癮 ,丙○○請我的毒品數量大概跟我平常拿的500 元數量一樣 ,付錢、賒帳或請客要看丙○○當時方不方便及作法;106 年4 月18日9 時4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一開始我問丙○○「你 有辦法幫我送到憲政路河堤戀館嗎?」係要向丙○○購買, 要他外送,但丙○○回覆「我現在沒車,大哥抱歉」,我向 丙○○確認他那邊有施用的注射針筒,就過去丙○○住處拿 毒品,但這次沒有付錢,我要賒帳,但丙○○表示沒關係要 請我等語(見訴字卷㈡第56至62頁)。從而,證人乙○○就 該次交易是否付款或賒欠、被告丙○○是否表明要付款或請 客等情,其前、後證述不一,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是 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復觀諸被告丙○○與證人乙○○間106 年4 月18日9 時4 分 之通訊監察譯文(附件編號6 ⑴所示者),一開始是證人乙 ○○撥打電話給被告丙○○,要求其將毒品送至憲政路之河 堤戀館,此情固然符合買賣之「外送」慣行,然被告丙○○ 表示無交通工具而未應允,故2 人並未達成買賣之合致而交 易成功,是以,無法由該則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被告丙○○與 證人乙○○間已有買賣合意。接著,證人乙○○改向被告丙 ○○詢問現場有無注射針筒供其施用,被告丙○○表示有施 用工具後,證人乙○○決定自行前往被告丙○○當時之居所 。後續2 人之通話內容固可解讀被告丙○○提供施用工具, 且被告丙○○亦坦承提供海洛因予證人乙○○,惟注射針筒 價值低廉,證人乙○○先前向被告丙○○購毒有當場付現( 如附表編號6 所示者),且該次交易係因證人乙○○毒癮發 作,要求被告丙○○外送未成,改由證人乙○○自行徒步前 往被告丙○○當時之居所解毒癮,被告丙○○因此心生歉意 而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證人乙○○施用,亦非無可能。 ⒊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只能證明被告丙○○與證人乙 ○○間有電話聯繫,證人乙○○因毒品需求前往被告丙○○ 當時居所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但無從由該通話內容認定被告 丙○○交付毒品予證人乙○○,確有向證人乙○○收取價金 ,或讓證人乙○○賒欠價款,尚難以該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被 告丙○○此部分犯罪之補強證據。是以,檢察官認被告丙○ ○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係販賣500 元之海洛因 予乙○○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論是證人乙○○於偵查中之 證述,抑或是如附件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前者已有 證述前後不一之瑕疵,後者至多只能證明2 人間電話聯繫後
有碰面交付毒品之事實,無法排除被告丙○○無償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之情形。且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補強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為真,尚不得遽認 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是故,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丙○○如附表編號7 所為 ,應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1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1 次、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1 次,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辛○○部分(即附表編號3、4所示者) ㈠上開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112 至113 、117 至119 頁,訴字 卷㈠第157 頁反面,訴字卷㈡第55、97頁),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許來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㈠第15頁至第17 頁反面、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㈠第67、95頁)均相符,並有共犯 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來福間 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編號3 至4 所示者,見 訴字卷㈠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107 年4 月8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0965300 號函暨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訴字卷㈠第125 至136 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辛○○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 ,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代為交付毒品予買受之人,乃分擔毒品交易之行為 ,縱未經手貨款之受領,仍屬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同案被告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來福,主觀上有從 中牟利之營利意圖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辛○○知悉同案 被告丙○○推由其所交付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參與交 付毒品行為,已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2 人間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被告辛○ ○自應與同案被告丙○○成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2 次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庚○○部分(即附表編號8、13所示者) ㈠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依同案被告丙○○之指示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交付予購毒者乙○○、盧冠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租車租金糾紛去 找丙○○索討債務,要不到錢也打輸他,丙○○逼迫我將毒 品拿下去交給購毒者,若不聽從會被他打,也擔心丙○○找 我家人麻煩,才不敢聲張,絕無與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庚○○明知同案被告丙○○以販毒為生,且於附表編號 8 、13所示之時間、地點,依丙○○之指示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交付予購毒者乙○○、盧冠憲,並向其2 人收取價金20 0 元、500 元轉交丙○○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㈠第158 頁反面,訴字卷㈡第55頁 正、反面、第9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乙○○、盧冠憲於 偵查中之證述(乙○○部分:見偵卷㈠第40頁;盧冠憲部分 :見偵卷㈡第23至24頁)、證人即共犯丙○○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㈡第75頁反面、第77頁正、反面,訴 字卷㈡第98至102 頁)均相符,並有共犯丙○○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盧冠憲間電話聯繫 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編號7 、11所示者,見訴字卷㈠ 第134 頁正、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7 年4 月8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0965300 號函暨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見訴字卷㈠第125 至136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庚○○雖以前情置辯,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附 合其詞,並證稱:我就像是庚○○的父親,我說什麼他都要 聽從,不然就是欠打,庚○○不敢拒絕我,否則我就打他云 云。惟查:
⑴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租車租金糾紛去找丙○ ○要錢,但丙○○沒有錢還我,就在他那裡吃毒抵債;我毒 癮發作,只能找丙○○拿毒品,因為很多藥頭都被抓光了, 且丙○○欠我錢,我很生氣,跟丙○○拼輸贏很多次,但是 拼不過打輸他等語明確(見訴字卷㈡第55頁正、反面、第12 0 頁反面)。依上,被告庚○○會因債務糾紛找被告丙○○ 理論,甚至與被告丙○○發生肢體衝突也在所不惜,絕非其 所述毫無反抗能力而只能屈從之人;且被告庚○○本身有毒 品需求,為獲取毒品施用而受制於人、聽命指揮交付毒品, 亦符合常理。申言之,被告庚○○係以債權人之身分前往被 告丙○○上址居所索討債務,具有經濟上優勢,何時前往、
何時離開均由其自主決定,如索討債務未果,被告庚○○大 可不必繼續待在被告丙○○上址居所虛耗時間,被告庚○○ 竟捨此不為,明知被告丙○○從事販毒行為,且因本身有施 用毒品,而選擇待在被告丙○○上址居所,依被告丙○○之 指示接聽電話、將毒品交予購毒者,以獲得己身施用毒品之 來源,益徵被告庚○○係出於自由意志,為己身施用毒品之 利益而留下。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之前在王明坤那邊圍事認 識庚○○,王明坤以庚○○名義承租車子,庚○○將車子撞 壞送修理超過還車時間,庚○○向我要租車的錢還給車行, 一直來找我要錢;庚○○有幫我接電話,也有幫我送毒品, 我會請他施用毒品,但他去我那裡不完全是為施用毒品等語 (見訴字卷㈡第98至102 頁)。由此可知,被告庚○○將租 用車輛撞壞延誤還車,非但未能自行償付租金,竟向被告丙 ○○索討租金交予車行,益徵被告庚○○非居於弱勢之人。 又,被告庚○○明知被告丙○○以販毒為生,而販賣毒品乃 重罪,果若被告丙○○確有逼迫被告庚○○、威脅其家人安 全之舉動,被告丙○○豈不會擔心遭被告庚○○檢舉犯罪而 身陷囹圄?反觀,被告庚○○本身有毒品需求,且坦認在被 告丙○○處吃毒抵債,足認被告庚○○前往被告丙○○處之 目的係為施用毒品而任憑被告丙○○差遣甚明。 ⑶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幫我拿毒品交易的人 有庚○○、辛○○,還有「黑仔」弟弟,年紀比我小的,我 都叫「弟弟」,很多人都叫我哥哥等語(見訴字卷㈡第70頁 反面、第72頁),足認被告丙○○尚有辛○○、「黑仔」弟 弟等人可供差遣,並無非由被告庚○○交付毒品不可,倘若 被告庚○○不願為之,被告丙○○還有其他人可為差遣,何 需為難被告庚○○?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為有利被告 庚○○之證述部分,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況且,被告 庚○○在準備程序中初始否認幫被告丙○○交付毒品(見訴 字卷㈠第104 頁),後來自白犯罪,承認將海洛因交付乙○ ○、盧冠憲(見訴字卷㈠第158 頁),惟遲至本院審理程序 始抗辯遭被告丙○○脅迫(見訴字卷㈡第55頁),而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庚○○ 乃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果若其確有遭被告丙○○脅迫之情 事,豈有不早日表明,為其所涉犯行辯護之理,是其所辯, 尚難採信。
⑷綜核上情,被告庚○○乃一智識正常、四肢健全、行動自如 之成年人,會自行前往被告丙○○處索討債務,甚至不惜與 被告丙○○發生肢體衝突,顯示其非毫無反抗能力而只能屈
從被告丙○○之人,且被告庚○○本身有毒品需求,為獲取 毒品施用,而任憑被告丙○○差遣,依被告丙○○之指示接 聽電話、將毒品交予購毒者,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是被 告庚○○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依上而論,本件同案被告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盧冠憲,主觀上 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庚○○知悉 同案被告丙○○推由其所交付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參 與交付毒品行為,已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2 人間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被告 庚○○自應與同案被告丙○○成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2 次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戊○○部分(即附表編號11所示者) 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依同案被告丙○○之指示分裝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分裝好的海洛因不是我拿到樓下去給丁○○, 並無與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 云;而辯護人則以:分裝毒品行為如對被告丙○○販賣毒品 有所助益,至多構成幫助犯等語,為被告戊○○辯護。 ㈡經查:
⒈緣被告丙○○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丁○○;且被告戊○○確於106 年4 月13日1 時11分至1 時39分許,依同案被告丙○○電話中之指示,分 裝價值1,000 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準備販賣之事實,業據被 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6 頁 ,訴字卷㈠第161 頁反面,訴字卷㈡第97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㈡第76頁至 第77頁反面、第88頁正、反面,訴字卷㈡第68頁至第72頁反 面)、證人即購毒者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訴字卷㈡ 第62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相符,並有共犯丙○○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被告戊○○間電 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編號9 所示者,見訴字卷 ㈠第130 頁正、反面、第131 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107 年4 月8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0965300 號 函暨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訴字卷㈠第125 至136 頁) 、本院於107 年6 月25日勘驗筆錄(見訴字卷㈠第163 至16 5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戊○○分裝海洛因後,有人自被告丙○○當時居所下樓 交付海洛因予丁○○,並以債務抵銷方式付款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購毒者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證稱 :丙○○之前欠我約3 萬元,丙○○拿海洛因抵債,由他秤 500 元或1,000 元的量給我,從未發生海洛因拿錯成甲基安 非他命過,106 年4 月13日1 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我說 「阿獎,我到醫院了」,意思是我已經在他家附近,同日1 時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我跟丙○○說「沒人啊」,丙○○ 說「馬上下來」,後來有人下來,但不是丙○○本人,我有 拿到海洛因,沒有給那個人錢,但我不記得是誰拿給拿海洛 因給我,因為只有一次,且當時是晚上,又是拿毒品很緊張 ,拿了就走,不會注意長相等語(見訴字卷㈡第62頁反面至 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當天我在外面,丁○○打電話給我要毒品,我無法拿毒品 給他,我就打電話給戊○○,叫他幫我裝1,000 元的海洛因 拿下去給丁○○,因為當時家裡人很多,我不確定是誰拿毒 品下去,當天有交付毒品給丁○○,但沒有收錢,因為我有 欠丁○○錢等語相符(見訴字卷㈡第68頁至第72頁反面), 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編號9 所示者,見訴字卷 ㈠第130 頁正、反面、第131 頁反面)存卷可參,復為被告 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㈠第163 至165 頁)。從而,被 告戊○○依被告丙○○之指示分裝海洛因後,有人於附表編 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下樓交付海洛因予丁○○,並以債 務抵銷方式付款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戊○○確係上開依被告丙○○之指示,下樓交付海洛因 予丁○○之人。
⑴觀諸附件編號9 所示被告丙○○、戊○○與證人丁○○間之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第⑴則通話內容,係證人丁○○撥打電 話給被告丙○○,被告丙○○即以「你要一個工人嗎?」為 暗語,向丁○○確認毒品交易後,被告丙○○遂向證人丁○ ○表示「我叫我的小弟用下去給你就好」、「我跟我小弟交 代一下」;第⑵、⑶則通話內容,乃被告丙○○撥打電話給 被告戊○○,通知有人在樓下,且指示被告戊○○「你等一 下上來再幫我裝一千塊的女生(按:海洛因)」、「多秤0. 1 給人家」、「1.1 就對了,等一下裝好人家如果到了再麻 煩你下來一下」等語,顯示證人丁○○電話聯繫被告丙○○ 後不久,有人聯繫被告丙○○表示人在樓下,故由被告丙○ ○通知被告戊○○,並指示其下樓與該人接洽,然後再上樓 分裝1 包海洛因再下樓交給另一人,足認被告戊○○不僅要 分裝毒品,還要將毒品拿下去給對方。第⑷則通話內容,由 被告戊○○撥打電話給被告丙○○確認交易對象是同一人或 不同人,被告丙○○表示是不同的交易對象,益徵被告戊○
○已經下樓見到第一個交易對象(按: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酒空強」之成年男子【下稱「酒空強」】,即「黑仔」 弟弟);第⑸則通話內容,續由被告戊○○撥打電話給被告 丙○○詢問「哥,黑仔他弟說可不可以男生(按:甲基安非 他命)換女生(按:海洛因),他要跟你商量這個」等語, 被告丙○○即表示馬上回去處理要對方等著,足認被告戊○ ○第一次下樓所見之交易對象係「黑仔」弟弟即「酒空強」 ,對方欲以「1.0 」之甲基安非他命換海洛因,必須等被告 丙○○回來處理。且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如附件編號 9 ⑶、⑷所示之通話內容是丙○○叫我幫他秤1,000 元海洛 因要給他的藥腳,說他的藥腳等一下會過來,叫我先秤好等 藥腳過來,再拿下去樓下與藥腳交易毒品;如附件編號9 ⑸ 所示之通話內容是綽號「酒空強」來高雄市○○區○○路00 巷0 ○0 號,要拿海洛因跟丙○○交換安非他命,我打電話 問丙○○;如附件編號9 ⑺所示之通話內容是丙○○叫我拿 價值1,000 元的海洛因給他的藥腳,我就拿海洛因下去樓下 給他的藥腳,但是他的藥腳沒有給我錢,我只有把海洛因交 給他的藥腳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 頁)。由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及被告戊○○之供述可知,證人丁○○撥打電話給被告丙 ○○後不久,被告丙○○電話通知被告戊○○此時「酒空強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樓下,並指示被告戊 ○○下樓接洽,然後再上來分裝1 包海洛因給另一人(按: 丁○○),被告戊○○下樓後見「酒空強」欲以「1.0 」之 甲基安非他命換海洛因,被告戊○○打電話給被告丙○○商 討,顯見被告戊○○確實在案發當晚依被告丙○○指示下樓 交易毒品無誤。
⑵再者,附件編號9 ⑶所示之通話內容中,被告丙○○指示被 告戊○○「裝一千塊的女生(按:海洛因)」係要給丁○○ 之毒品,已認定如前,「等一下裝好人家如果到了再麻煩你 下來一下」,顯見被告丙○○指示被告戊○○必須再下樓1 次;而附件編號9 ⑷所示之通話內容中,被告戊○○向被告 丙○○確認交易對象是否為同一人,被告丙○○表示是不同 人,從而,被告戊○○知悉會有2 人前來高雄市○○區○○ 路00巷0 ○0 號樓下進行交易,再參酌附件編號9 ⑸所示之 通話內容,「酒空強」先來商討交換毒品事宜,已如前述, 接著,附件編號9 ⑹、⑺所示之通話內容中,丁○○聯繫被 告丙○○已抵達其當時居所附近之醫院,被告丙○○遂電話 通知被告戊○○幫忙將裝妥之海洛因1 包拿下去給丁○○, 被告戊○○還詢問被告丙○○是否要收錢;附件編號9 ⑻所 示之通話內容中,丁○○未見人下樓,遂打電話給被告丙○
○催促,被告丙○○表示「馬上下來」,之後被告丙○○、 戊○○與證人丁○○間就無任何通話內容各情,參以證人丁 ○○與被告丙○○電話聯繫後,確有被告丙○○以外之人交 付海洛因予證人丁○○乙情,業經證人丁○○證述在前。足 認被告丙○○於106 年4 月13日凌晨1 時許,不在上址居所 ,均係直接指示被告戊○○下樓為毒品交易,且被告戊○○ 確有依被告丙○○指示下樓先與「酒空強」接洽,再度下樓 交付裝妥之海洛因1 包予丁○○之事實,至為灼然。 ⑶綜上所述,被告丙○○當時不在上址居所,因與丁○○電話 中談妥毒品交易,以交付海洛因抵償債務,故由被告丙○○ 撥打電話予被告戊○○,通話過程中,接聽、撥打電話之人 一直都是被告戊○○,並無其他人,且從被告丙○○與被告 戊○○之對話內容,被告丙○○指示被告戊○○分裝海洛因 並拿下去給對方之內容明確,被告戊○○不但瞭解其意,並 允諾下樓接洽,足認被告戊○○確係上開依被告丙○○之指 示,下樓交付海洛因予丁○○之人。
㈢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亦附合其詞,並證稱:戊○○不曾幫我送毒品給別人,我 是叫他裝好毒品後,交給別人拿下去,因為戊○○沒有前科 ,我知道幫我拿毒品下去會構成販賣,所以他只幫我接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