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恭瓊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8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恭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恭瓊為萬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萬達公司)之負責人,案外人王O凌、余O綺、王O語(下 稱王O凌等3人)因涉嫌詐欺集團之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4 年6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下稱高雄看守所),被告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獲同意或授權以王O凌之母賴O 菊名義委任為任何訴訟行為,先由「林先生」以不詳方式取 得王O凌之母姓名後,告知被告,由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刻「賴苓菊」之印章1顆,交由不知情之案外人鄭O 鈞律師,再由鄭O鈞律師於104年6月29日之「刑事委任狀」 委任人欄位內蓋印1枚,用以表示「賴苓菊」委任鄭O鈞、 陳O昇律師為辯護人之意思,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刑 事委任狀」1份,於同日由鄭O鈞、陳O昇律師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自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雄檢)具狀委任及前往高雄看守所律見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賴O菊、王O凌及雄檢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 名義製作為要件,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 自製作相當,如行為人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因 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若檢察官無法舉出充足
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自己未獲授權,卻故意無權、擅行製作 文書者,自不能逕以偽造文書相對重罪相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O鈞、賴O菊、王O凌之男友林O鋒 於偵查中之證述、賴O菊之真實身分資料、偽造之刑事委任 狀、鄭O鈞律師之解除委任陳報狀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其為萬達公司負責人,先前因案認識鄭O鈞律師,確有 於104年6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間,依「林先生」之請求,委 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代刻「賴苓菊」(王O凌之母,真實 姓名為賴O菊)、「夏O萍」(王O語之母)、「余O堂」 (余O綺之父)之印章各1顆後,連同律師費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一併交予鄭O鈞律師,由鄭O鈞律師在委任狀上 蓋用上開印章,表示「賴苓菊」、「夏O萍」、「余O堂」 委任鄭O鈞、陳O昇律師為辯護人之意思而製作刑事委任狀 ,並向雄檢及高雄看守所行使,至看守所律見王O凌等3人 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 生意人,當然要廣結善緣才能拓展人脈,有人說認識我請我 幫忙介紹律師我當然要幫忙,且「林先生」說委任人都住在 外地,來不及親自到高雄委任,我幫忙刻印章、交付費用等 ,這只是舉手之勞,「林先生」既然可以提供王O凌等3人 家長之姓名,我就相信那是真的,我也是依照他給我的姓名 去刻印章,我不認識賴O菊,也不知道「林先生」實際上並 未獲得賴O菊之授權,更不知道「賴苓菊」的寫法是錯的, 完成委任之後的事情我就沒有參與,故我並無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從事徵信器材買賣業務,為萬達公司負責人,先前因案 認識鄭O鈞律師,於王O凌等3人104年6月27日遭羈押後至 同年月29日15時40分許,由鄭O鈞、陳O昇律師向高雄看守 所遞送委任狀並律見王O凌等3人間之某時,被告於辦公室 內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男子來電,表 示先前因故認識被告,現有朋友在押需要高雄在地律師提供 法律協助,希望被告協助介紹,被告便電詢鄭O鈞律師意願 ,經鄭O鈞律師告以委任必須有王O凌等3人家長之簽名同 意或印章及委任費用共12萬元後,被告將上開需求及費用轉 告「林先生」,復依「林先生」之告知,委請不知情之刻印 店人員代刻「賴苓菊」、「夏O萍」、「余O堂」之印章各 1顆後,連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送至被告辦公室之律 師費現金12萬元,一併交予鄭O鈞律師,由鄭O鈞律師在委
任狀上蓋用上開印章,表示「賴苓菊」、「夏O萍」、「余 O堂」委任鄭O鈞、陳O昇律師為辯護人之意思而製作刑事 委任狀,並向雄檢及高雄看守所行使,嗣後鄭O鈞律師先後 發現委任程序實際上未得賴O菊、夏O萍及余O堂之同意或 授權,暨賴O菊之真實姓名並非「賴苓菊」,便於同年7月1 3日先解除與王O凌之委任,同年月16日再解除其餘2人之委 任,並於同月23日扣除已支出之相關行政費用3萬元後,將 剩餘9萬元退還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案偵訊及審理時 自承在卷(見104年度他字第8979號卷【下稱他一卷】第34 至35頁背面、105年度他字第4980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5 頁正背面、第68頁正背面、本院審訴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 31至33頁、第74頁、卷二第20頁背面至21頁),核與證人鄭 O鈞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他一卷第4至7頁、第13至14 頁、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至99頁背面)、證人賴O菊於偵查 及審理時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15444號【下稱另案偵卷 】卷一第57頁背面至58頁、他二卷第13頁正背面、本院卷一 第118頁背面至122頁)、證人夏O萍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 (見他二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12頁背面 至118頁)、證人林O鋒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他一卷 第44頁正背面、他二卷第13頁背面至15頁、本院卷一第150 頁背面至158頁背面)、證人包O菱(時為王O語之女性密 友)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他二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 本院卷一第159頁背面至168頁背面)均相符,並有王O凌等 3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鄭O鈞律師向雄檢及高雄看 守所行使其上蓋有「賴苓菊」、「夏O萍」、「余O堂」印 章之刑事委任狀、賴O菊委任陳思成律師之刑事委任狀、高 雄看守所106年9月14日高所戒字第10690063680號函及王O 凌等3人在所期間之律見申請單、刑事委任狀、接見明細表 等、鄭O鈞律師之解除委任陳報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萬達公司彰化商業銀 行大發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另案偵卷一第1頁正背面、 第26至27頁背面、第29頁背面、另案偵卷二第35至37頁背面 、他二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6頁、第86至88頁背面、本院 卷一第9至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鄭O鈞律師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被告大概在104年6月 27或28日打電話來,因為當時是週末,我不在事務所,所以 都用電話聯絡,被告說他有朋友介紹3位在押被告的男友要 委任我去律見時,我跟他說男友不是家長,如果要委任的話 ,必須要有家長的同意,如果家長不方便親自來委任,至少 要授權讓我們刻印章,我才能接受委任;我在接受委任之前
沒有接觸過被告以外之其他人,我不知道「林先生」是何人 ,我也不知道被告是如何拿到上開3個名字等語(見他一卷 第5頁、他二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至79頁、第81 頁正背面、第84頁背面、第86頁、第87至88頁、第97頁正背 面、第98頁背面),佐諸證人包O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印象中林O鋒有跟我說律師要王O語母親的名字,才能進去 看王O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正背面);證人賴O菊 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林O鋒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幫 王O凌請律師,我說我已經有找律師了等語(見他二卷第13 至14頁、本院卷一第119頁背面至122頁),可知鄭O鈞律師 告知被告需得到王O凌等3人家長之授權或同意刻印章,始 得接受委任,被告轉知對方後,委任人一方之友人林O鋒、 包O菱等人並接獲此訊息,惟賴O菊、林O鋒、包O菱、夏 O萍均證稱:不認識被告,未與被告聯繫過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17頁、第121頁背面至122頁、第153頁、第165頁背面 ),但被告卻能取得「賴苓菊」、「夏O萍」及「余O堂」 3個名字,雖「賴苓菊」之「玲」字係屬同音錯字,然「夏 O萍」、「余O堂」則完全正確,即被告與委任人之間,確 有其所供稱之「林先生」居間聯繫,而該「林先生」應係與 王O凌等人之友人或親屬詢問,始可取得前揭家屬姓名。觀 諸本案出現姓「林」之人為林O鋒,然其不認識被告,亦未 與被告聯繫過,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認定該「林先生」即 為林O鋒,亦無從認定究為何人,則「林先生」縱使未經授 權,是否如實告知被告,顯然已無從推斷。
㈢、另夏O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包O菱有跟我說要幫我女兒找 律師,她知道我的名字,我有同意她委任律師及刻印章,我 要他們自己去處理,這應該是在我寫信給檢察官(即104年7 月3日)之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背面、117頁背 面至118頁),而包O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夏O萍之男友 李建文有說夏O萍同意我幫忙找律師,夏O萍也有同意我找 律師,林O鋒也有說要幫忙找律師,我也有把夏O萍的名字 給林O鋒;鄭O鈞律師於105年6月30日有與我通話,我講到 夏O萍有請我幫忙找律師、林O鋒有要我提供心語媽媽姓名 等節都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至背面); 林O鋒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打電話給王O語之男友包子(按 :即包O菱),包子說王O語媽媽有要其幫忙找律師等語( 見他一卷第44頁背面),並有鄭O鈞律師與包O菱於105年6 月30日通話錄音譯文、包O菱與李建文之LINE對話紀錄各乙 份附卷為憑(見他一卷第9頁、他二卷第34至36頁),雖夏 O萍證述包O菱提到委任律師乙事之時間,在鄭O鈞律師受
委任之後,然此部分可能係證人因時間經過較久,記憶有誤 之故。是依前述證人證述各情,夏O萍等人並非全無委任律 師之意,亦並未指定要委任何位律師,則經過居間詢問,最 終由「林先生」請被告代為詢問鄭O鈞律師,是否仍可推斷 係屬違背家屬之本意,亦非無疑。
㈣、再者,林O鋒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6月29日有1通我不認識 的電話打給我,我當天晚上回撥時,對方說他是鄭律師,他 下午有去看守所看過王O凌,並跟我說王O凌交代我去牽車 及照顧小狗,當時鄭律師打的電話號碼,確實是他二卷第20 頁律見筆記上所記載的電話等語(見他一卷第44頁正背面、 他二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51頁正背面、 第153至154頁);證人包O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鄭律 師有直接跟我聯繫,說王O語請他打給我交代一些事情,當 時鄭律師說他已經見過王O語,我後來才會在他一卷第9頁 右上方的LINE對話照片中跟鄭律師要名片,我好跟夏O萍說 。我的電話確實是他二卷第22頁律見筆記上所記載的電話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8頁背面);鄭O鈞律師於偵查及 審理時亦另證稱:我不是透過林O鋒去取得賴O菊等人之姓 名,是律見王O凌及王O語,其等直接提供給我,我才有辦 法知道林O鋒、包O菱的名字和電話,並與他們聯繫上,請 他們轉告王O凌、王O語的家長與我聯繫等語(見他一卷第 14頁、他二卷第14頁背面至16頁、第26至31頁、本院卷一第 78頁背面至80頁、第81頁背面至82頁、第84頁背面、第92頁 正背面、第94頁),而鄭O鈞律師所提出律見時所製作之談 話筆錄,確記載其等告知之林O鋒、包O菱、夏O萍姓名及 聯絡電話,包O菱亦有與鄭O鈞律師聯絡之情形,有律見紀 錄、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9頁、他二卷第20 、22頁),可見鄭O鈞律師於接受被告提供之印章受任直到 律見時,均尚未與王O凌等3人之家屬或友人聯繫,即鄭O 鈞律師確係相信被告提出之印章即為王O凌等3人之家屬授 權委任,並未於委任前即與家屬們聯絡確認。
㈤、又經律師考試及訓練及格之職業律師,對於未經本人當面授 權、未附授權書,亦無法查證是否確有此人、是否確有授權 之印章,應較一般不具法律專業知識經驗之人,更能具備任 意使用可能涉入偽造文書風險之認識,並更能善盡查證及迴 避義務,此為合於常情之經驗法則。鄭O鈞律師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拿上開3顆印章來給我時,沒有明確講說有得 到家長的同意,但如果不認識家長怎麼可能取得名字,我就 相信他已經有得到家長之同意或授權,我一直到解除委任之 前,從未與賴O菊、夏O萍、余O堂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81頁、第83頁背面、第84頁背面、第86頁正背面),而 檢察官依據本案證據,認為無從證明鄭O鈞律師明知未經授 權蓋印在委任狀上,難認其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即鄭O鈞 律師並無犯罪嫌疑(見106年度偵字第8241號卷第2頁背面) 。然公訴意旨所舉證據,無法推知「林先生」究為何人,夏 O萍等人又非無委任律師之意,則被告為不具法律專業知識 經驗之人,其與鄭O鈞律師同樣在未經查證、復無任何授權 文件之前提下,憑「林先生」告知之姓名寫法,相信「林先 生」已經獲得本人授權,被告如此告知轉交印章予鄭O鈞律 師,若難認鄭O鈞律師應知悉未獲授權,則又憑何證據證明 被告應知道未獲授權?公訴意旨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應知悉「林先生」未經授權,僅憑被告願意不求回報 ,任意為不熟識的「林先生」刻用印章,並轉交律師費,卻 未先行查證「林先生」之真實身分及與王O凌等3人家長之 關係,即推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 面至22頁),容屬臆測,自難憑採。
㈥、至證人林O鋒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另證稱:鄭律師打電話給我 時有跟我要王O凌母親的名字,我跟他說我不知道怎麼寫, 他說沒關係,他有辦法處理,並叫我配合他,說別人如果問 我律師是不是我請的,我要說「是」,不然他會有麻煩,我 不知道為何鄭律師會莫名其妙聯絡到我,他除了問我王O凌 母親的名字外,還有問余O綺、王O語家屬的名字,除了鄭 律師之外,沒有其他人問過我王O凌母親的名字等語(見他 一卷第44頁背面、他二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150頁背面至1 51頁背面、第154頁背面、第157至158頁)。惟鄭O鈞律師 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我在7月時第2次去律見王O凌 ,從王O凌口中得知還有另1位陳律師接見過她後,我便以 電話與林O鋒求證,但林O鋒對委任我有無得到賴O菊同意 一事始終含糊以對,我便決定解除委任,同時提醒林O鋒其 行為可能涉及刑責,並不是跟他說若有人問起有無經賴O菊 同意,要說有,才不會惹上麻煩,林O鋒應該是把這次對話 跟其他次對話都混在一起跟檢察官說,所以看起來像我在教 他要如何回答等語(見他二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93頁正背 面、第94頁背面至95頁、第98至99頁),而與林O鋒之證述 相左,是否確有此事已非無疑。且姑不論林O鋒所述上情是 否屬實,林O鋒既已明確證稱從未與被告聯繫,亦未將「賴 苓菊」此一名字給被告,更未將律師費12萬元委請被告轉交 鄭O鈞律師,以委任鄭O鈞律師去律見王O凌。鄭O鈞律師 於偵審過程中,復未曾指證被告於鄭O鈞律師與賴O菊間之 委任出現問題後,曾有要求鄭O鈞律師對外統一說詞之舉,
卷內亦無被告有與林O鋒或鄭O鈞律師聯繫勾串說詞之證據 ,自難僅憑林O鋒前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有前揭罪嫌,檢 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 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 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末公訴檢察官雖 認為被告刻用「夏O萍」及「余O堂」印章部分,同未得夏 O萍及余O堂之同意,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見本院卷一第74頁)。惟審判不可分係以起訴部分之顯在 事實構成犯罪,且與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間有判決之一部 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為其前提,倘若被訴部分不構成犯罪, 或雖構成犯罪,但與未起訴部分不發生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 關係,法院即不得就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究。是被 告刻用「賴苓菊」印章並交鄭O鈞律師製作委任狀部分之犯 嫌,既因不能證明而不構成犯罪,則無論「夏O萍」及「余 O堂」部分是否可以證明,本院均無從併予審判(惟此部分 證據仍可作為本案推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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